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蔡怡潔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是依聲請意旨,除其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前者如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後者如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即可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嶄新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在聲請人未陳明不願到場之情形,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又參諸同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仍須再審聲請人先行釋明該項證據屬新證據,且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於受判決人利益有何重大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後,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法院調閱抗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紀錄,含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成功與未成功之紀錄,及勞保健保投保紀錄。抗告人於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辦理貸款過程與本件代辦公司之流程並無差異,都會先問個人基本資料、借多少錢、用途,之後還會有專人打電話聯繫。抗告人先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因為貸款金額太高,無法核准,才轉向代辦公司,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抗告人找代辦貸款公司是透過網路,找到名稱為青年發展中心之代辦業者,遭對方詐騙後才交出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當初看到業者有統一編號,誤信是合法代辦公司。㈡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案發前後一直在同一單位任職,不會販賣帳戶,而且上開兩個帳戶都是抗告人平常在使用,與一般賣給詐欺集團閒置帳戶的情況不同。㈢因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請求開啟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逕以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屬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或聲請顯無理由,而無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以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裁定駁回(原裁定漏未記載所適用之程序法條,惟核其意旨,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聲請無理由駁回)。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與證明不同,僅以形式上並非欠缺事理必然性或顯然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為已足,其說服法院之程度應低於法院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或證明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而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釋明存有疑義者,亦得傳喚聲請人到庭補充釋明,而非逕以顯無理由即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已明確請求原審法院調閱其於案發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紀錄,用以佐證其當時確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而未獲金融機構准許,乃轉而求助於代辦公司,且代辦公司以青年發展中心為名義聯繫聲請人,並以統一編號取信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之意旨實屬明確,且由形式上觀之,亦非顯然無理由之主張,核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具有關聯性,況參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似無上開相關之證據資料,則何以業經聲請人釋明理由之證據調查,無調查之必要性或調查之結果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並非無疑,乃原裁定僅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曾向銀行貸款紀錄」認定其辯解不可採為由,逕認此部分聲請再審及證據調查顯無理由,容非妥適。
㈢、原裁定另又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聲請人於案發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客觀事實」,而認聲請意旨關於調取勞健保紀錄部分顯無理由,然細查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除主張於案發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外,另主張所交付之帳戶並非閒置帳戶,乃供其平常所用之帳戶,如為刻意販賣帳戶,不可能將使用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詐騙集團,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意旨亦非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否全無調查之必要,實非無疑。再考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似乎不含聲請人所交付之2個金融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明細,而僅以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或存摺交易明細為據,此另有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則上開證據如經調查後與聲請意旨並無不符,是否毫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如該等帳戶確為聲請人日常所用,是否可能在預見或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仍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進而導致自己財產利益同受損害之風險,原裁定並未細查聲請再審之內容與意旨,對於足以影響確定判決結果之內容略而未論,僅摘取其中部分聲請事由遽認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實有未洽。
㈣、末以,原確定判決於程序部分之理由載稱,聲請人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29號、111年度偵第2964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87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偵查卷宗全卷無訛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似無相關調卷紀錄,原確定判決亦未載明所稱不起訴處分書之出處,則抗告人前經檢察官6度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理由,與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有無關連,該等案件中有無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有利事證,何以檢察官6度偵查結果均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凡此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2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由聲請人為相關之釋明或必要之調查。
四、綜上,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所踐行之程序與所執之理由均有違誤,應撤銷原裁定,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