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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陳國榮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被害人沈芝容案件,抗告人已分期給付新臺幣5萬元,中途有一期未按時間履行,而有違約,因此又多付2萬元,至民國114年8月15日,抗告人已給付6萬3千元,剩下7千元,將於9月15日繳清。另業務侵占李再興8千元案,經過調解,給付被害人李再興1萬5千元,被害人亦願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抗告人此段時間均在工地打零工,分期賠償,已深知己錯,能警惕在心,請求能予抗告人改過之機會。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因此,在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以資判斷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榮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刑,下稱甲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即共給付新臺幣5萬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為2千元)向沈芝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另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又於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駁回抗告人量刑部分上訴〔即維持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並宣告緩刑2年(下稱乙案),上情有甲案及乙案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原裁定則依甲案告訴人沈芝容於刑事聲請狀所陳,認定抗告

人未依甲案判決所定方式、數額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事,並以抗告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且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履行之事由,其未給付,顯然欠缺履行甲案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非係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難認抗告人於犯後已知悔悟,有改過自新之意,從而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因而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㈢原審上開所認,固非無據。惟依告訴人沈芝容所稱:被告於1

14年9月18日確已匯款5千元,餘款2千元於下個月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雖依甲案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抗告人早應於113年10月15日履行完畢,然考量抗告人尚未履行之金額僅餘2千元,且近期仍有持續給付,並未置之不理,可認尚非全然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再者,抗告人於甲案係以200元代價販賣一個行動電話SIM卡,而乙案係於擔任電動遊藝場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8千元,前後案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抗告人於乙案審理中,已與該案告訴人李再興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1萬5千元,有乙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以乙案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尚輕,其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且實際賠償之金額又高於損害額,堪認抗告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並非無改過遷善之意。況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權衡上情後,本院認仍有維持甲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必要,使抗告人有機會藉著完成應履行之負擔,以達自省之目的,兼使告訴人沈芝容所受損害能實際獲得填補。

四、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即無理由。原審未審酌上情,撤銷甲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有理由。又因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且案情已明確,本院並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