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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律師

謝旻宏律師律師蕭人豪律師律師被 告 林孝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孝謙於本案偵審程序皆自白認罪,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以實際行動指認集團上游,使詐騙集團介紹人「陳珈成」、車手頭「發財6.0」、「發財7.0」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在案,被告既已指認集團上游,並無與在逃共犯接觸之理,以避免受組織人員侵害,根據上述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勾串未到案共犯、湮滅證據之動機與目的,無羈押理由。被告於本案中已與所有參與調解之被害人共計1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更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目前分期還款之金額已如期履約2期,合計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足認被告已幡然悔悟,有改過向善之實際作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從未經羈押教訓,未能深刻體會刑典之嚴明,羈押至今7月有餘,歷經失去自由、失去健康情況後已理解自身所犯過錯之重,積極向善悔悟之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離家多年,失去家庭支持故鋌而走險終至鑄下大錯,羈押至今已回歸家庭,辯護人費用及和解金皆由務農母親支付,被告今後已無再犯可能,本案現況與被告犯罪時之歷程、環境完全不同,有上述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無再犯可能,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具保停止羈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高達8人、附表二被害人2人、附表三被害人4人、附表四被害人2人、附表五被害人7人、附表六被害人6人、附表七被害人3人外,另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予考量。

四、經查,依原裁定所載之相關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一至七所示34名被害人行騙,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丟在指定地點,交付上游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詐欺得逞款項不少,而涉犯本件原裁定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原裁定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5月19日為羈押之處分,其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18日屆滿,原審法院復於114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之相關事證,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19日起羈押2月在案,固非無見。惟本案於114年5月19日起訴後繫屬原審法院,被告自始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訂期於114年9月12日宣判,原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辯護人未見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法院亦未再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則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鈺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似已明確,則原審法院先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此等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誠值懷疑,原審裁定對此未予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容有未洽。更何況辯護人抗告意旨指稱,被告已向檢警指證上游成員,而無勾串共犯之虞,是否確有此情事,亦未見原審加以調查,及說明抗告意旨此部分不可採酌之理由,容有再行調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存在。另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雖多,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除未到庭之被害人外,已與到庭之1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2期款項,且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由此似可彰顯被告對於所為犯行已知錯,並藉由賠償被害人之實際行動表達對其犯行悔悟之意,且被告在押期間,仍有資力賠償被害人,可見其家庭支援系統良好,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家人願意給予支持,被告目前現況與犯案時脫離家庭而缺錢花用誤入歧途已有不同,無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裁定就被告目前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未說明所據以審酌之證據資料及理由,此部分事實既不明確,原審就此部分亦有再行調查、審認並詳為說明認定被告有再犯加重詐欺取財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等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有何相當理由認仍有勾串共犯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原審法院就此俱未予以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延長羈押,難謂妥適,自屬無可維持,抗告理由非全然無據,辯護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