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誌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原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有權選擇是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本人即受刑人深知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而影響鈞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故法明文定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綜上,受刑人因僅○○畢業,法律常識不足,於檢察官提供調查表時,係由監所同為受刑人之雜役代為送達簽署,且未明確告知其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相關法律關係,相關案例確曾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期間確有瑕疵及不自由之情事,檢察官提供的調查表是否須有正常的公文以示送達,而非傳真紙張供受刑人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均為判決為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揆諸前述,受刑人再次懇請鈞院再予審查本人即受刑人之主要訴求,期許早日復歸社會以盡孝道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定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07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故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外,尚非得以再向原審聲請撤銷原裁定之程序為之。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