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貴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書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4月、5月、4月、4月)、編號5偽造文書罪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6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編號8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有期徒刑5月)、編號9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年3月)、編號12至13傷害罪2罪(有期徒刑8月、6月)、編號14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3、5年2月×6)、編號24轉讓禁藥1罪(有期徒刑7月)等2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刑,亦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5、8、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編號15至2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參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偽造文書、傷害、違反藥事法等罪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所定其應執行刑詳為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24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罪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加總為82年10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14曾定應執行期徒刑9年、編號15至2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加總之刑期為15年6月)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最高法院所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提出本件原審定刑與抗告人其他判決之刑接續執行將達15年,抗告人執畢將逾45歲之齡,人生精華歲月已逝,並以其他相類案件、或所犯罪數較抗告人為多但所定之刑較本案為輕,請求定刑為9年6月為合適,且抗告人犯害態度多屬「始終認罪」為由,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