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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聲 陳柏縉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陳柏縉民國109年10月14日

因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至110年1月29日,嗣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以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當庭釋放,異議人本次遭羈押日數共109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員警以異議人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同日,另查獲異議人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該二罪於法理上應屬同一案件,僅因持有逾量三級毒品無需如製造三級毒品,偵查過程中複雜,故遭法院先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異議人向地方檢察署詢問是否可將收押日數109日折抵至持有毒品4月刑期,地檢回覆因製造三級毒品案件尚未偵結,無法折抵,且該4月徒刑執行指揮之執行日又即將到期,無奈之下,只得四處尋親友籌措該筆應繳納之罰金數額繳納完畢。

㈡又異議人遭警查詢,認有製造三級毒品罪時,身上所持有之

手機均為警方扣押,在異議人收押期間,檢警單位從扣押手機查出異議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譯文,以此作為證據,偵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案經確定,處以有期徒刑7年6月。倘首次異議人未遭受羈押及手機未遭扣押,檢調單位是無從查出販賣三級毒品犯行,該部分應屬相牽連且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檢調單位尚無任何實質證據前,即認異議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予羈押109日後,以查無實據當庭釋放,異議人無故遭公權力侵害人身自由109日,聲請刑事補償遭拒;再異議人查遍六法全書、刑法、刑事訴訟法或羈押法,均無明文規定,刑法第37條第2第1項,必須指本案受羈押日數方得折抵;異議人於因涉嫌製造三級毒品遭羈押時,所犯持有逾量三級毒品,只因先判刑確定無法折抵尚未定案之製造三級毒品案。今異議人確有無故遭受109日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重大妨害,既無法申請國賠,又無法折抵執行之刑期,異議人所遭受人身自由109日之侵害該如何救濟,或是因國家公權力,抗告人只能自認倒楣?為此,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審酌上情,並參照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准許折抵前所收押109日之刑期,另異議人現已臨呈報假釋,特許將前所繳納4月之持有三級毒品案合併定執行刑,或將異議人羈押109日折抵至持有三級毒品罪,多餘繳納金額則予發還,以維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述其遭羈押之案件係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

,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案與異議人另犯之2案,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案係屬不同案件,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羈押日數折抵,係指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且羈押日數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自無從將異議人於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之羈押日數,用於折抵販賣第三級毒品案及詐欺案之刑期,檢察官於114年5月8日以南檢和辛114執聲他587字第1149034948號函,駁回異議人請求折抵刑罰,即無違誤。㈡另就異議人主張羈押折抵刑罰之理由,亦論駁如下:依異議

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之查獲經過看來,異議人涉犯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與遭判刑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二者僅係員警查獲之緣由,並非因此即可認定係同一案件。又刑事補償法與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係屬不同制度,並無爰引刑事補償法作為折抵刑期之依據,縱使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亦係以判決合併處罰為前提,本案聲明異議人之情況與前述規定明顯有別,檢察官不准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款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另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足見,區別得否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係本案與他案之別,而非同案不同罪之別;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及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羈押日數折抵刑罰,限於本案。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係因涉嫌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下稱甲案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羈押,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110年1月29日止,嗣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情除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押字第288號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9號裁定、109年度偵聲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偵聲字第18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53至64、73至75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既僅為甲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抗告人另外經判刑確定之2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下稱乙案)及原審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下稱丙案)等犯罪事實,均非檢察官在上開羈押聲請時有所主張,甲案、乙案及丙案之間,更無可能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並非同案。

㈡抗告人另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雖與前述涉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之搜索日期均在同一日,然搜索地點不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案,查獲毒品之地點在異議人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涉嫌甲案部分,遭搜索查扣相關證物之地點在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有前述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在卷可參,該2案之搜索地點及查扣之物品既不相同,且檢察官聲請羈押係以甲案之犯罪事實作為聲請之理由,與抗告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罪事實無關,自難僅因2案搜索日期相同,即可認為係同案。況且,抗告人於114年4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刑罰之案件,並未包含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6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案,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87號卷核對無訛,換言之,檢察官並未就是否准許抗告人遭羈押之日數,與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6號案件中之刑期相折抵,為准駁與否之表示,檢察官未有任何執行之指揮,抗告人逕為聲明異議,顯與法未合。又縱使如抗告人所述,其在羈押期間,員警由扣押之手機發現抗告人聯絡販賣毒品之對話,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乙案),然抗告人前述遭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乙案無關,自無從恣意擴張認定乙案為羈押案由之本案。

㈢至於抗告人雖質疑,既無法申請國賠(按應指刑事補償),又

無法折抵刑期,異議人之人身自由遭侵害109日當如何救濟,豈不只能自認倒楣云云。然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並無裁量權限,更無可能罔顧法律規定,將與判斷能否折抵刑期無關之事項,作為裁量依據。又抗告人因涉犯前述共同製造毒品案遭羈押,嗣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抗告人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異議人遭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因而駁回其請求,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致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不予補償,豈能又強攀羈押折抵刑期制度,作為甲案獲得國家補償之替代,因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