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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佑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佑薰(下稱抗告人)認原裁定撤銷緩刑不符情理,抗告人雖曾再犯,惟已深切懊悔,並無輕忽法律後果之意,願於後續加強自我反省,遵守法律規範,請求再次給予機會,以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3日之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有以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⒈因於111年10月15日、11月8日、11月15日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20日,於112年9月18日判決確定;⒉因於112年11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7月8日判決確定;⒊因於113年1月13日犯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14年4月8日判決確定;⒋因於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至113年4月6日間犯收受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⒌因於113年4月30日犯公然侮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於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憑。上開案件雖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然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無視應保持善良品行、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亦未能知所警惕,約束己身,仍多次故意犯案,非但無反省之悔意,更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危害,堪認其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更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深切懊悔,並無輕忽法律後果之意為由,提

起抗告。惟,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一再犯罪而先後經判刑確定,已多達上述5案,且其最早於111年10至11月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起訴、審判而於112年9月18日判刑確定後,顯未因此收警戒效果,後續仍再犯而累積達5件,可見抗告人忽視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之遵循事項,輕忽法紀之心態明顯,益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且並未因再度受到刑事追訴、判刑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承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