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謝主玟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7月22日南檢和戊114執6154字第1149058889號否准謝主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其所憑理由有二:其一,抗告人於法院安排之調解日未到場,而無悔改之意。其二,抗告另涉他案。據此認定如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然:(一)就原裁定理由之其一(調解未到場)而言,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理由已詳述,臺南地院安排調解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葉杰逸均有到場,但因遲到三分鐘且對造未到場,調解委員乃於報到文件上蓋上兩造未到之印文,抗告人當時有表示質疑,要求就被告部分改蓋到場,然調解委員卻告知「反正對造沒來,無妨、不影響」,故而仍維持被告二人未到場之印文,此部分聲明異議狀中曾聲請原裁定之臺南地院向當日負責之調解委員函詢以核實,此部分攸關抗告人是否知所悔悟,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關鍵,然原裁定法院卻未函文調查,即遽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處分理由無違法不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就原裁定理由之其二(另涉他案)而言,原裁定已依照證據裁判主義之無罪推定原則,認定抗告人所涉他案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不應列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准否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觀上所述,檢察官以抗告人調解未到場及易科罰金之憑據並無理由,則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與駁回聲明異議之原裁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確實於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知所悔悟,現今亦已完成○○入學註冊,懺改向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定,使抗告人得順利入學就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三、又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41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6月17日確定。本案送執行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於114年7月15日至臺南地檢署接受詢問,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法官排定調解未到,可見無悔改,遵法之意願,本件係因替人討債,犯罪動機為獲取財產,若僅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罰,難認可生矯正之效。受刑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起訴案件為限制被害人行動傷害罪,可見先前偵查過程未能生警惕之效,若以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告知告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4年7月22日南檢和戊114執6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惟依卷存事證,本案係由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處受刑人合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公訴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顯示本案原審法院是在綜合本案一切受刑人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刑處分之短期自由刑為當,而公訴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亦表示公訴檢察官認同原審對受刑人所為之得易刑處分之判決,以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量刑。茲執行檢察官竟反於本案原審法院及公訴檢察官之論斷,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與前揭本案原審法院對受刑人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之理由相歧異,則執行檢察官指揮之裁量已難謂妥當。
(三)檢察官前揭114年7月22日之函,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法官排定調解未到,可見無悔改,遵法之意願,本件係因替人討債,犯罪動機為獲取財產,若僅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罰,難認可生矯正之效。」,作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理由之一。惟受刑人犯後未與被害人調解,此為受刑人犯後態度,為本案原審法院對受刑人之量刑因子,並已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茲執行檢察官以此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亦速斷。
(四)檢察官又以受刑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起訴案件為限制被害人行動傷害罪,可見先前偵查過程未能生警惕之效,若以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作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另一理由。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另犯高雄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妨害秩序案件,惟該案起訴後尚未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照前述規定,自應推定異議人於該案為無罪,執行檢察官以此作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尚非妥適。
且此案受刑人係因他人相邀即參與與自身無關之犯罪行為,此固可認受刑人或有遵法意識低落之情形,然依卷存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宣示迄今,均未再因案受刑事偵查、起訴,則受刑人為本案犯行之初,縱有遵法意識低落之情形,然隨受刑人逐漸年長,並已完成大學入學註冊(見受刑人114年9月8日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尚非不能期待受刑人能因本案偵審科刑教訓,日後將謹慎從事,而戒絕犯罪之可能。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另案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逕認受刑人遵法意識低落,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除與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外,亦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九款規定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符。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自難認妥適。
(五)倘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或於上訴程序中具體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檢察官卻捨此不為,俟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易科罰金時,再以前揭難認有據之理由作為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亦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22日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允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不當,其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審酌本件檢察官業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卷內證據已可判斷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是否適當,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事證已明,為免延宕,故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妥適考量個案情節,於符合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下,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