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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瞿晴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瞿晴薇(下稱抗告人)稱自己罹患視網膜色素失養症、疑子宮頸息肉、右側鎖骨疑似腫瘤等疾病,固然有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須知及檢查前填寫資料、檢查同意書、健康檢查報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門診手術通知單、手術同意書、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與同意書、X光片、放射報告等為證,確屬有據。然而,前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抗告人因罹患該等疾病,而有「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事。受刑人所罹患之雙眼色素失養症,醫囑雖認「會導致失明,屆時依ZEISS自動視野儀檢查,給予申請失能給付,宜門診追蹤。」等情,惟仍未達到抗告人現在生命若入監執行則不能保全的程度。況抗告人入監執行時,監獄行刑法亦有健康檢查、安置於病舍或病監、戒護送醫、保外醫治等措施,適時評估抗告人是否適宜收監,或於收監後給予抗告人必要醫療協助,足以保全抗告人生命。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其長子經醫院診斷疑似自閉光譜障礙症,抗告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須擬定相關治療復健計劃,避免對抗告人長子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等情,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綜上所述,抗告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到案接受執行,否准抗告人請求停止、延期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雙眼視網膜色素失養症,經身心障礙鑑定屬b210.3重度視覺障礙,視力已嚴重喪失,生活起居及行動皆須協助,顯示抗告人之健康狀況不適宜立即入監。抗告人並已排定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進行子宮頸息肉切除手術,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明確載明「子宮異常出血需接受手術治療」。若強行入監,將直接影響手術安排,延誤病情。此外,抗告人於郭綜合醫院骨科檢查,疑似鎖骨良性瘤,經醫師建議轉診成大醫院進一步檢查,已有轉診單、成大醫院掛號證明及X光片可參,目前仍在確診與治療程序中,若未及時追蹤,恐有病變風險。抗告人之病情經多份醫療院所診斷證明,足認屬重大且急需治療,若入監執行,將侵害抗告人之健康權益。抗告人並非意圖逃避刑責,而是基於真實醫療需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抗告人因疾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自得聲請暫緩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及失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第6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後,遞狀請求暫緩執行,然為執行檢察官否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114年8月4日刑事請求聲請延期執行狀、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1日南檢和戊114執6744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44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其罹患視網膜色素失養症、疑子宮頸息肉、

右側鎖骨疑似腫瘤等疾病,目前已安排門診及手術治療,固據抗告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須知及檢查前填寫資料、檢查同意書、健康檢查報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門診手術通知單、手術同意書、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與同意書、X光片、放射報告等為證,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抗告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等,僅記載抗告人「目前視力不良,給予申請失能給付,宜門診追蹤」;「子宮異常出血和子宮頸瘜肉,建議子宮鏡手術、子宮頸瘜肉切除術治療」;「疑似右鎖骨良性瘤,右鎖骨異常,疑似慢性骨髓炎或腫瘤」,堪認抗告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尚非屬因入監執行即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另抗告人所提出之磁振造影檢查須知及檢查前填寫資料、檢查同意書、健康檢查報告、門診手術通知單、手術同意書、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與同意書、X光片、放射報告等,尚無從使法院確信抗告人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抗告人於到案執行前即以其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暫緩執行,自難謂有據。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於114年9月25日由員警拘提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雖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拒絕收監,有114年9月25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拒絕收監評估單等附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44號執行卷宗可佐。惟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拒絕收監評估單(評估日期:114年9月30日)所載,醫師評估抗告人「因罹患雙眼色素失養症,此疾病會導致失明,經眼科儀器檢查測得平均缺損值(右眼:-29.11分貝;左眼:-29.50分貝),依此鑑定結果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二類b210.3),需專人協助更衣、盥洗與行動。該員另有其他如: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子宮頸與子宮內膜瘜肉(已手術切除)、右鎖骨腫瘤疑似纖維發育不全等疾病」,認為抗告人有「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5款所定「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要件,因而拒絕收監,堪認抗告人經監獄拒絕收監,係因其身心障礙及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執行檢察官裁量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不符合上開規定而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既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與上開規定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有何未予說明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復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