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邱友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鈞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458、584、764、766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鈞院應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方為「諭該知裁判之法院」,是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①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就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刑,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778號執行中。②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就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刑,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執行中,有上開判決節本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44頁)。故本件抗告人既係就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就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指對被告為有罪裁判且於主文(含附表)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原審裁判,本院因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僅諭知「上訴駁回」,自非該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其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復因原裁定係以無管轄權而予駁回,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