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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官逸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過失致死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准予發還官逸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桂好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在案。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抗告人即聲請人官逸婷(下稱抗告人)經警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是否全然與本案事實毫無關係,尚屬未定,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抗告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機車,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機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系爭機車未經諭知沒收,而其他非肇事車輛均已發還,法院偵查蒐證若已進行完畢,請准予發還抗告人系爭機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36號被告林桂好過失致死

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21分至21時26分許,在該分局交通分隊執行扣押,查扣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爭機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5頁)。

㈡查系爭機車業經勘查拍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事故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相字卷第335至432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未認系爭機車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系爭機車係供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而原審未諭知沒收,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至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固提起上訴,惟觀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部分表示不服,而本件復經詢問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機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系爭機車無留存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將系爭機車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系爭機車仍難謂已無留存、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