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啓昱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坤煌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歐陽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陳啓昱、蘇坤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另涉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經綜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訊問情形、相關卷證及最新
證人到庭情況等,仍無法排除被告陳啓昱、蘇坤煌為脫免罪責,而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故被告陳啓昱、蘇坤煌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㈢又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9月26日止,但被告陳啓昱、蘇坤煌
既均於同年9月24日即具保獲釋,至同年9月26日原審再行訊問程序,則尚有1日(即9月2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爰裁定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均應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4年9月27日起羈押
1 日之押票為之。㈣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業已敘明如前。此外,被告陳啓昱、蘇坤煌雖分別主張身體因素需就醫治療,惟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此前於羈押中時亦曾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吿陳啓昱、蘇坤煌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戒護就醫,目前仍可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及辯護人為停止羈押聲請,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㈠被告陳啓昱抗告意旨略以:
1.被告陳啓昱縱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為起訴,然本案之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除均於偵查中經扣押外,絕大多數證人也經傳喚到庭作證,偵查程序已然詳備。 而被告陳啓昱於日後審理程序中傳喚之四名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坤煌、蘇俊仁、郭政瑋及戴妤倩,均為曾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者,且與被告陳啓昱間不具職務上下隸屬關係,其等經濟人脈資源亦未弱於被告陳啓昱,是該四名證人應不致因被告陳啓昱未經羈押而於心理、自由意志受壓制,進而影響其等證詞之內容。
2.被告陳啓昱縱曾因延遲報到而遭通緝,惟其後亦於辯護人陪同下主動到案,堪認有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訴追之心。其除於國內有長期固定之住、居所外,現復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有時常赴醫療院所檢查、就醫之需求,自無逃亡意圖存在之必要或可能,且被告陳啓昱前為法院裁定准予具保時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亦係親友間竭力奔走籌得,被告陳啓昱縱有逃亡之心(假設語氣),然囿於自身經濟、財力緣故,於現實上亦無可能進行。
3.又我國司法現行成熟之科技監控設備,已可藉由 GPS(全球定位系統)及 GIS(地理資訊系統)科技,因應不同狀況,進行層級化監控,以達掌握交保中被告行蹤,倘一有逃亡舉動時,即得依據監控訊號及軌跡,將其查緝歸案, 故得有效達成使交保中被告難以逃亡、靠近特定地點或勾串證人等目的,即使認被告陳啓昱仍存有逃亡或滅證、串供等疑慮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應可透過羈押替代手段(如:酌定足以對其形成相當心理壓力及拘束力之具保金數額,及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配戴科技監控設備,及命不得接觸證人等)以降低甚至免除風險,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可能執行程序進行之同時,兼顧被告陳啓昱之訴訟權、防禦權。
4.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法、妥適之裁定。
㈡被告蘇坤煌抗告意旨略以: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對抗告人及被告蘇坤煌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該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為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撤銷原具保停押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6 日即行訊問,然被告蘇坤煌之選任辯護人,於庭前均未收受該裁定,僅能從本院新聞稿得知撤銷理由,待訊問庭時,始經提示該裁定而知裁定內容,發現與本院新聞稿有所出入,此已影響辯護人行實質有效辯護,侵害被告蘇坤煌防禦權甚大,原審已有程序不合法之違誤。
2.被告蘇坤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⑴被告蘇坤煌雖曾擔任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
公司)之總經理,但已離職多年,又前遭羈押長達10個月,更被新聞媒體標籤化、汙名化,能否對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或臺鹽綠能公司現任或前任員工具有影響力,不無疑問;且本案於偵查中,所有相關涉案人均經檢察官詢問完畢,相關客觀證物均扣押在案,依原審之審理計畫書㈡,原審已就證人之重要性、立場等進行分類排序,尚未傳喚之證人,除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立場與被告蘇坤煌亦明顯有別,並無勾串之可能,且證人於審理中作證,亦需依法具結,目前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並無明顯差異,若須待所有證人均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始認為被告蘇坤煌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則無異是要求被告蘇坤煌放棄傳喚證人,以換取免予羈押,有損其憲法保障之防禦權。
⑵證人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等原因,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
之陳述未盡相符,實屬常態。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目的在於滿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以利發現真實,並非為確保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訊問筆錄相符,否則有濫用羈押制度之虞。
⑶原預計於114年9月26日到庭之證人周宸穎,其偵查中陳述並
非對被告蘇坤煌有利;而同為排定於同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王繹彩、戴仁宗係因腸胃炎、施打流感疫苗而以電話通知原審法院無法到庭,其等未到庭之理由,並非被告蘇坤煌所得影響,如原審認該些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予拘提,不能刻意將此不當連結,而對被告蘇坤煌不利之認定。⑷綜上,本件被告蘇坤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原審對被告蘇坤煌延長羈押裁定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或發回原審法更為適當之處置。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⑴被告陳啓昱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⑵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於114年2月27日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裁定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7日以其等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存在,各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原審法院原於114年9月22日裁定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及同案被告蘇俊仁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不得接觸共同被告及未交互詰問之證人,但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存在,均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時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卷屬實。
㈡被告陳啓昱、蘇坤煌雖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然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及與同案被告蘇俊仁、郭政瑋、戴妤倩等人均明知臺鹽公司為政府指標之上市企業,具有一定品牌價值,由臺鹽公司轉投資成立之臺鹽綠能公司,規劃統籌管理太陽光電再生能源市場,在太陽光電廠址用地之取得及整合等業務上,本占有極大優勢,此項業務提供更可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帶來豐厚利潤;而轉投資成立臺鹽綠能公司企劃案有規劃從事土地開發、整合業務,至實際設立登記後,亦有成立業務開發部門,已接受電業商投資商委託,協助電業投資商尋找合適之太陽光電開發場址及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相關業務。然被告蘇坤煌與陳啓昱、郭政瑋等人竟將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心血所取得之部分用地充作是土地開發商獨立開發、整合之成果、或以臺鹽綠能公司之資源,暗助甫成立不久、且與其等間有私益分潤特殊關係之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俊仁)、晁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暘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戴妤倩)等公司,其等為求順利自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取得協議之不法分潤,除違反臺鹽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表,未依規章和轉至臺鹽公司會計、稽核監督並經由臺鹽公司決行,即逕將電業投資商委託臺鹽綠能公司土地開發服務案再行發包給土地開發商外,更策畫本可由臺鹽綠能公司承攬之土地開發、整合服務,媒合電業投資商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對接,其中土地開發服務費用等交易條件實質上更係蘇坤煌片面獨斷決行,電業投資商礙於對於漁電共生商業運作模式陌生、或因臺鹽綠能公司握有土地談判籌碼,僅能順從、配合其等策畫之商業模式而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簽署土地開發服務合約,而將原本屬臺鹽綠能公司應賺得之合理利潤,不法截留於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模式,致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整合之勞力時間成本付諸流水,無法賺取應得利潤,臺鹽綠能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及同案被告蘇俊仁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上述各節之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並有同案其餘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陳啓昱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始經通緝到案之事實,
業如前述,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啓昱、蘇坤煌二人涉犯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其等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加以本案除刑責甚重外,犯罪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有高額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更可能因此加強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何況,如前所述,被告陳啓昱有前述逃亡之事實,是以,被告陳啓昱除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外,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㈣被告陳啓昱雖承認客觀事實,但於原審改口否認涉有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審酌被告陳啓昱於偵查已有逃亡事實,且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動機之可能;另被告陳啓昱於原審更迭其供述,與卷內事證有所扞格,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另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已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其中包含鴻暉公司、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現任、前任員工、電業商等待傳喚到庭作證,而被告陳啓昱前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具有一定政經地位,對於上述鴻暉公司、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現任、前任員工、電業商仍有一定影響力,而被告陳啓昱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相當程度取決於證人與共犯之證述,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使案情陷於混沌,導致誤判之危險。本案詳細犯罪分工、如何由臺鹽綠能公司利益輸送至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如何收取回扣、違反採購程序以進行利益輸送、造成臺鹽綠能公司如何之損害、被告如何獲利、不法所得分潤為何,仍有待查明,加以被告陳啓昱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為脫免上述重罪刑責,容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被告陳啓昱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
㈤被告蘇坤煌於原審仍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
否認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之罪,審酌被告蘇坤煌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且被告蘇坤煌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另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已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其中包含鴻暉公司、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現任、前任員工、電業商等待傳喚到庭作證,被告蘇坤煌復曾為臺鹽綠能公司之總經理、鴻暉公司、晁暘公司之實質股東,且依卷內書證所示,被告蘇坤煌亦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過程,對於相關地主、電業商、各公司員工並非無影響力,而被告蘇坤煌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相當程度取決於證人與共犯之證述,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使案情陷於混沌,導致誤判之危險,而本案詳細犯罪分工、如何由臺鹽綠能公司利益輸送至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如何收取回扣、違反採購程序以進行利益輸送、造成臺鹽綠能公司如何之損害、被告如何獲利、不法所得分潤為何,仍有待查明,被告蘇坤煌與同案共犯陳啓昱、蘇俊仁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為脫免上述重罪刑責,容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被告蘇坤煌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㈥被告陳啓昱前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為臺鹽綠能公司之總經理、鴻暉公司、晁暘公司之實質股東,其等對於上述公司之相關員工、地主、電業商並非無影響力,參酌同案共犯蘇俊仁(鴻暉公司負責人)所傳喚之友性證人,包含其親友 (蘇嘉宏)、鴻暉公司員工(伍軒弘、王繹綵)、下包商(周宸穎),與被告蘇坤煌、同案被告蘇俊仁共同請求傳喚之證人戴仁宗(晁陽公司總經理)等人,均收受庭期通知後,臨時甫電話通知或具狀表示無法到庭(均排定於114年9月26日庭期進行交互詰問),該些證人前經原審傳喚均未拒絕作證或請假,但卻於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及同案被告蘇俊仁前經原審於114年9月22日具保停押釋放後,或分別向法院請假不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戴仁宗明知114年9月26日需到庭作證,卻又於前一日前往醫院注射二支疫苗,再向法院以身體不適請假,此等證人全數不到庭之情狀,已與一般常情有不合之處。又偵查中曾具結並已於原審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證述之內容雖與偵查中具結證述無明顯、重大歧異之情形,但其等所證述之範圍,因交互詰問過程進行中,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原審均得詢問證人,故其等證述實已大幅逸脫偵查中具結內容,尚有進一步在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之必要。另被告陳啟昱、蘇坤煌利用興建國家重要公共工程之機會,為本件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之犯行,使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受損害金額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證人與同案共犯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相關證人、共犯間容有利益交換而勾串之可能,加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進步,被告與證人間未必須透過見面方式,即可輕易以上述數位工具相互勾串,此無從以科技監控等方式加以防範,因此,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若未羈押而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綜合上述各情,依目前審理進度,仍無法排除被告陳啓昱、蘇坤煌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及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本院認僅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原審前曾於114年9月22日裁定被告陳啓昱、蘇坤煌二人具保停押而釋放,但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撤銷具保停押裁定,回復原羈押之狀況,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9月26日止,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既均於同年9月24日即具保獲釋,至同年9月26日原審再行訊問程序,則尚有1日(即9月2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故原審裁定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均應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由與
必要,業經敘明如前。而被告陳啓昱、蘇坤煌雖分別主張身體因素需就醫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此前於羈押中時亦曾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吿陳啓昱、蘇坤煌目前仍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戒護就醫等方式,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審以此駁回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被告陳啓昱、蘇坤煌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准許對其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惟查:
㈠被告蘇坤煌雖前經原審於114年9月22日裁定讓其具保停止羈
押,但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撤銷該裁定發回原審,原審因而又於114年9月26日就被告蘇坤煌應否延長羈押與可否具保停押進行訊問,被告蘇坤煌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表示尚未收到本院撤銷發回之裁定。然原審前已於114年9月19日以被告蘇坤煌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就延長羈押與否,讓檢察官、被告蘇坤煌及其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被告蘇坤煌及其辯護人並當庭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另本院撤銷原審前述准許被告蘇坤煌等人具保停押裁定後,原審於114年9月26日再傳喚被告蘇坤煌訊問時,於被告蘇坤煌與其辯護人表示未收到時,已提示本院前述撤銷發回裁定,讓被告蘇坤煌及其辯護人閱覽後,再就應否延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等項,充分陳述意見,應已充分保障被告蘇坤煌訴訟上防禦權利。被告蘇坤煌徒以其尚未收到本院前述撤銷發回裁定,原審提示該裁定供閱覽後,答辯之準備時間不足為由,指摘原審程序有不合法之處,此部分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啓昱、蘇坤煌雖又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等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不當,然查:
1.被告陳啓昱前確有逃亡20日,遭通緝始到案之事實,加以其遭檢察官具體求刑14年,併科罰金2億元,面臨此等重刑,其確有可能以逃亡方式,規避刑事審判、處罰,此不因被告陳啓昱係在偵查機關全面追緝下方主動到案,及具保金籌措順利與否、有就醫需求而可逕為不同之判斷;另被告蘇坤煌雖未逃亡,但其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12年,併科罰金2億元,一般人面對此等重刑,確有以逃亡方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相當可能,此應非出於臆測,亦不因被告具保金籌措順利與否、身體狀況而得為不同判斷。
2.被告陳啓昱前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復曾為臺鹽綠能公司之總經理、鴻暉公司、晁暘公司之實質股東,其等對於上述公司之相關員工、地主、電業商並非無影響力,而本案即使有相關事證或資料等非供述證述經扣押,但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相當程度取決於證人與共犯之證述,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確有使案情陷於混沌,導致誤判之危險,依目前案件審理之進行程度,既尚有前述公司相關員工、電業商等人待交互詰問,以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前述經歷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力,原審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乙節,應無違誤之處。
3.同案共犯蘇俊仁(鴻暉公司負責人)所傳喚之友性證人,包含其親友 (蘇嘉宏)、鴻暉公司員工(伍軒弘、王繹綵)、下包商(周宸穎)等人,及被告蘇坤煌、同案被告蘇俊仁共同傳喚之證人戴仁宗(晁陽公司總經理)均於收受庭期通知後,臨時甫電話通知或具狀表示無法到庭(均排定於114年9月26日庭期進行交互詰問),該些證人前均未拒絕作證或請假,但卻於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及同案共犯蘇俊仁前經原審於114年9月22日具保停押釋放後,分別向法院請假不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戴仁宗明知114年9月26日需到庭作證,卻又於前一日前往醫院注射二支疫苗,再向法院以身體不適請假,雖該些證人均提出其等個人未到庭之事由,原審因此先同意再行傳喚,未進行拘提,但此等證人在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與同案被告蘇俊仁未因具保停押釋放前,均未表示不到庭,卻於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與同案被告蘇俊仁具保停押或事後,竟均以個人事由全數不到庭之狀況,客觀上被告二人交保在外,確有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有所影響之可能。原審據此認被告二人原羈押原因與必要繼續存在,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4年9月28日起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與其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陳啓昱、蘇坤煌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