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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浚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浚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羈押迄今,以長達5個多月,應深知刑罰之嚴厲性,倘若能夠出監,應無再犯之虞。被告表示已與友人計畫開設冰店,有遠離不法之決心,日後事業有成,可穩定賺取收入維持生活,無需違法從事詐欺行為,且現年61歲,心臟狀況非佳,有裝設支架維持生命,應能警惕不再違法行事,故應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再犯之虞。被告所涉犯行固然甚多,但被告遭關壓甚長時間,且本案屬財產犯罪,請求審酌羈押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原裁定誤載為後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於114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

㈡原裁定略以:

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仍認被告涉犯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且被告113年間即曾有搭載車手提領款項經偵查之詐欺案件,

而本案中不僅有多次搭載提領車手取款之情形,其後更自單純搭載車手提款,而提升涉犯指揮、招募其他同案被告搭載提款車手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自述:原本自己搭載車手時即感到奇怪,但後續因哥哥在療養院之經濟負擔,所以才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找尋願意搭載車手之司機,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抽成等語(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僅因經濟因素,於前已涉詐欺犯罪並經調查之情形下,並未知所警惕,仍選載搭載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更甚招募願意搭載提領車手之同案被告洪富銘等人,其所涉情節亦有顯著提升,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於被告羈押迄今經濟狀況未能顯著改善之情形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小,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並衡酌原審審理之進度情形,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至警察單位報到等對被告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⒊被告雖自述其無法再從事搭載車手之司機,並有計畫從事其

他工作,然該部分主張僅為被告之陳述,而審酌現今網路發達、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多元,被告再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從事詐欺犯行,要非難事,而被告僅言詞供稱將與友人共同從事餐飲產業,亦難據此即對認定被告再犯有可能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雖有前述主張,然並無從動搖原審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身體情形,參以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認,足認被告目前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一併說明等語。

㈢本院依案內卷證,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坦承犯行、計畫工作及身體狀況等情,均經原裁定審酌說明,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以相同事由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自非有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