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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炤昱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林修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炤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羈押之裁定,抗告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全部

罪名,惟被告所為與常見的詐欺集團車手行為態樣完全相同,且被告所述的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也與社會經驗常情不符,被告更非實際掌控虛擬貨幣流向之人,是否真無主觀犯意,顯有疑慮,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但別無法定

減刑條件情況下,若被判決有罪確定,勢必需入監服刑,不甘受罰,畏罪是基本人性,被告本案否認犯行固然屬於其權利的正當行使,但其逃亡的動機及可能性,相較一般承認犯行的被告更高,且被告在民國113年10月30日隨即出境國外長達五月,可見被告與國外有相當的聯繫,若欲逃亡也確實有逃亡至國外的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113年9月至10月間短短一個月內曾向多名不同被害人

面交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且被告自承有大筆的欠債,承擔相當的經濟壓力,被告雖然有正常工作,但顯然其工作並不足以支撐其還債情況,才會有兼差的想法,進而涉犯本案,在被告的經濟條件並無改善的情況下,難保被告不會像實務常見的詐欺集團車手再次因為經濟誘因鋌而走險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自承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具保金,但具保金

來源為家人,擔保效果較為有限,且被告本案收款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其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且權衡國家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裁定自114年10月1日起羈押三個月,但考量被告目前的羈押原因,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全部罪名,辯以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外務工作,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其坦承有依不詳名籍之人指示,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林盈楹進行交易虛擬貨幣、收受現金等情,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自稱「Kevin」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等件,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證,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其有長期前往國外之出境紀錄,其與國外有相當的聯繫及有能力出境,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即以相同模式向多名不同被害人面交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亦供稱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負債,並有積欠信貸、車貸等貸款,其承擔相當的經濟壓力,所以找兼差賺錢等語,則其係因貪圖不法利潤而多次犯罪,已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頻率非低;則在被告的經濟條件並無改善的情況下,難保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壓力及誘因再次涉犯相同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係依憑被告之否認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符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原因,而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為斷,所為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其辯以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

,且無反覆實施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應且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語,指摘原裁定所為羈押處分不當。惟查本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屬集團型犯罪且組織龐大具有規模,涉案之共犯人數眾多,依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次數、交易之金額非微,被告於原審訊問則僅坦承係依指示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收受現金等情,顯見其就涉案重要情節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歧異甚大,更與上開事證相違,酌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確實極易再次接觸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且以,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本件被害人所指遭詐欺購買虛擬貨幣損失極重,而被告身為與之直接接觸之收受款項、聯繫所謂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人,其與詐欺集團之配合程度甚深,自不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即認其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稽上所指,已足認其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甚為重大。再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規定決定是否應予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屬集團性之犯罪,分工細膩,被害人分佈廣泛,本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加以被告自承經濟壓力甚大因而想兼差賺錢之語,故其日後因受暴利誘惑而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既有短時間反覆犯罪、規模不小之涉嫌犯罪情節,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涉及通訊軟體工具、虛擬幣商洗錢,且被告先前又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互通訊息,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此業,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足見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

㈢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預防再犯同一犯罪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裁定羈押被告(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查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則原審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