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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崑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崑志所犯如原審114年度聲字第243號(下

稱前案)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11號,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15日至111年7月1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5日至113年12月25日(下稱A裁定);前案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號,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9日至112年5月14日,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0日(下稱B裁定)。其中所犯部分犯罪時間介於A、B裁定中某段時間內某時,法院為犯罪是否屬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基準,即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認定時,是否仍有「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只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是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定確定前即屬之。況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屬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應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倘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㈡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之罪合計15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囿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恐會因裁判確定之先後,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致原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因確定時間或聲請罪數等偶然因素,而無法定應執行刑,如此對抗告人不利,甚或有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之虞。

㈢A裁定、B裁定固分別經前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法理,似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為此請審核查照以維權益。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經前案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方式,分別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11)、B裁定(附表二編號1-4)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632、633號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案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所犯各罪,與A裁定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於114年5月15日,以南檢和甲114執聲他628字第1149037372號函覆稱:

B裁定所示各罪,係在A裁定首罪確定日111年9月5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下稱系爭函文),有前案確定裁定、系爭函文可按。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既經前案以A、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折讓相當刑度;另A裁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111年9月5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1年9月5日(即上開定刑基準日)之後,依法不得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前案未將附表二所示各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而是以B裁定另定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指,核與「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涉,亦係誤解刑法第53條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任意擇定定刑範圍,均無足取。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