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建宏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宏(以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總刑期為12年2月,原裁定僅略減2月,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與數罪併罰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嚴,罪責失衡,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刑之目的相違,請求撤銷原則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述2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各罪之最高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後之總和(12年2月),未逾定刑之界限,並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受刑人雖認原裁定恤刑過少,違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立法目的,惟觀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差異甚大,所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並無責任重複非難之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持續中,但二者犯行間因犯罪類型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當重之罪,觀諸其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顯示受刑人為警查獲時,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腰間,隨身攜帶外出,受刑人此次犯行犯罪時間甚長、對法益違反程度甚高,對社會治安與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存有高度危險性,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已因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而予以從輕量刑,以受刑人持有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2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情狀,僅在法定刑度上予以酌加2月,顯然於量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讓,而量處較輕之刑度。另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重傷害犯行,對他人身體健康傷害甚大,揆諸該案犯罪事實記載,受刑人僅因友人指稱遭被害人毆打,即持球棒與其他共犯一起毆打與其並無任何仇怨、嫌隙之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頭部等處傷害成為植物人,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情狀及惡性均甚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亦因其坦承犯行等情而僅量處中度刑,顯見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量刑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優惠。此外,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未到庭接受附表編號2案件之審判程序,直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執行並接受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審判程序,足徵受刑人有長期逃避案件裁判執行,拒絕接受矯正之情事,則過短刑期明顯無法使受刑人體認所為行為之不法性與對社會秩序、他人法益侵害之嚴重性,進而改過遷善,避免受刑人再犯,斟酌應報與預防之雙重需求,原裁定雖僅酌予2月之恤刑,但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受刑人所犯之罪對法益侵害之重大程度、短期間即犯罪2次、犯罪時間長短、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法敵對性格強烈、刑罰邊際效應、責任遞減原則與被告長期逃避矯正有必要施以較長期間以收矯正之效等各該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即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重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6月間某日~96年8月28日 95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3530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7日 114年7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2月14日 114年8月13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1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