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謝明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明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6日處分羈押,復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核與另案被告尤敬瑋、郭宗明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送貨人員歐建言、證人即○○航空貨運公司理貨人員莊子鋒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配送單、另案被告尤敬瑋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歐建言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鑑定書、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實重大,核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明知其於105年間即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經檢察官偵辦,卻仍於106年2月19日出境至美國,且長達8年時間均未曾主動返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18、5706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亦自陳當時知悉本案而無勇氣返國等情,顯見其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㈢被告雖陳稱:希望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抗告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下稱抗告人)亦主張:被告回臺以後,目前已遷至母親住處,本件若以具保、限制出境或每日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措施,應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請以具保代替延長羈押等語。原審審酌本案雖於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16日宣判,然本案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上訴,未能確定以送執行,而被告日後面臨刑責非輕,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考量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2次將淨重各高達886.63公克、1760.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造成毒品流通與氾濫之高度風險,嚴重危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搭配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固經緝獲而到案,惟被告之護照已遺失,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另案對被告作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是被告無潛逃出境之可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及同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不符。
㈡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已陳明將與母親同住於臺南市○
○區,並無逃亡之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確保被告日後出庭應訊之目的,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㈢再且,於庭訊時抗告人業已陳明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或
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措施以代羈押。原裁定未見及此,逕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不僅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亦未審酌被告提出之各項替代措施,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6日執行羈押,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原審114年5月6日、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為憑。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所涉之本件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尤敬瑋、郭宗明等人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偵辦,而仍於106年2月19日出境至美國,且長達8年時間均未曾主動返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亦自陳當時知悉本案而無勇氣返國等情,足見被告前已有因涉案出境,且長達8年時間均未曾主動返國之情,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以:被告之護照已遺失,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另案對被告作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是被告無潛逃出境之可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不符等語。惟被告之護照是否已遺失,是否另案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聯性,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全無逃亡之可能,則以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情節,要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已陳明將與母親同住於臺南市○○區,
並無逃亡之虞,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且抗告人業已陳明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措施以代羈押等節。惟本件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且敘明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搭配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之理由,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再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合,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即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職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抗告人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