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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正輝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正輝(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判決

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114年度執字第7163號執行,經執行科檢察官審查結果,以本件為抗告人第3次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經警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較前兩次酒駕更高,足見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明知其飲酒後判斷力及注意力較一般人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守法意識確屬薄弱,若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抗告人能收矯正之效。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前兩次酒駕犯行分別發生於民國97年間、103

年1月間,相隔甚久,且前兩次酒駕犯行均未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本次則是自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損,或有影響交通等語。然而,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15號緩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98年間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及路旁行道樹及41號燈桿,為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抗告人本案犯行也是在酒後駕車上路,因不慎自摔倒地,始遭警查獲酒駕犯行,且本次經警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較前兩次酒駕更高,足見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明知其飲酒後判斷力及注意力較一般人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守法意識確屬薄弱,若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抗告人能收矯正之效,故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以其配偶及母親之疾病、家庭照顧需求為由,認不

適合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

行,註明不准易科、不社社勞(按:應為不准社勞),抗告人於114年8月20日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於114年9月2日以南檢和丁114執7163字第1149070815號函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該函文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㈤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情節,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該案件中抗告人既獲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依前揭法文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應僅於103年、114年(即本案)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為「二」次、非有「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未合。

㈡再者,受刑人前係於103年1月第一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逾11年後,始再於114年3月間再有本件犯行,期間非短,顯見抗告人受第1次刑事偵、審追訴、並經易科罰金執行,確有一定程度之執行效果存在而足謂已收矯正之效,則本件倘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是否確屬「難收矯正之效」,已非無疑。再參以受刑人二次酒駕犯行均未肇事、亦未致他人受傷,本次係自摔、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或有影響交通之情,原審認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尚屬無據等語,實有未合。

㈢另抗告人之配偶因罹患左側乳房内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需

住院行免疫及化學藥物注射治療及定期回診,及抗告人之母親罹患輕度失智症、需人在旁照料,抗告人倘因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將致無人可接手照料事宜之窘境,請併予審酌。

㈣綜上,抗告人雖因一時失慮,未注意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

然抗告人僅犯「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次受刑人係自摔、人車倒地,並無肇事、未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之損害,且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間隔已11年之久,原裁定未予詳查,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3月4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法治教育4次、向公庫支付3萬元);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抗告人本案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已堪認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註明不准易科、不社社勞(按:應為不准社勞),抗告人於114年8月20日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於114年9月2日以南檢和丁114執7163字第1149070815號函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該函文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曾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法務部再於111年1月22日發函交由高檢署研議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後,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請高檢署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該署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高檢署即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該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再「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長複核以資慎重。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考。則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本件為抗告人第3次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經警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較前兩次酒駕更高,足見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明知其飲酒後判斷力及注意力較一般人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守法意識確屬薄弱,若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抗告人能收矯正之效,而裁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抗告人,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上開理由,因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

⒈其僅犯「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然

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緩起訴僅係暫緩起訴,並非等同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即令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洵屬無據。

⒉其本次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間隔已11年之久,本次受刑人係

自摔、人車倒地,並無肇事、未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之損害云云。惟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0.25mg/l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而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加以抗告人本案已屬第3度犯案,經前案偵查、起訴或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實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⒊其配偶及母親罹患疾病,倘其入監執行,將無人可照顧配偶

、母親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