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嘉政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政雖有於前案所犯詐欺案件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然仍應審酌原宣告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法院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為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諭知緩刑宣告,是更不應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犯後案,後案嗣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此一單純之事實,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又以後案所犯之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實係因案件管轄及被害人先後提告,致起訴時間先後有別,且前案諭知緩刑時,後案業已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追訴,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嗣上訴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然前案判決仍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顯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而應無必使受刑人受前案所處徒刑之執行,始能受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又受刑人有穩定○○○○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需養家餬口,又需遵期返還被害人之損害,若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決予以撤銷,受刑人家中經濟頓失依據,亦無法按期履行對被害人分期賠償之約定。故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法官於審查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案件是否裁定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而偶發、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一概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要件。
㈡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期間
為111年7月7日至9月1日、111年8月10日(提領時間為8月10日),犯罪行為、事實同為加入綽號「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之被害人滙款轉帳之款項,而繳回詐欺集團成員「琳恩」之工作,亦即受刑人係於同一期間加入「琳恩」等不詳真實姓名所組成詐騙集團,而於同一時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後案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繫屬原審法院審理,嗣於114年5月29日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以致先後經法院判決,而有本件之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情形發生,尚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受刑人前後案為同一時期所為,其為後案時,前案尚未經
偵查及法院論罪處刑,並非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難以認為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情形,復參酌前後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顯現彌補過錯之努力,非無悔意,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並已審酌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實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所犯後案受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謂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原審未依法具體審酌並敘明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即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