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佳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慧確實有履行原判決所附條件之意,並非惡意不遵守。惟因經濟困難、誤會繳款方式及其他正當理由,致未能依期履行,並非有意違反緩刑規定。抗告人已積極改善生活,願意分期繳清應付金額或接受觀護處分,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履行情況,及更生可能性,而撤銷緩刑之宣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改為其他有利於抗告人之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之調解筆錄條件,於114年3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昆儒30萬元(告訴人吳昆儒部分);於114年3月25日給付告訴人楊舒淳2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15,000元,及於116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元(告訴人楊舒淳部分)(下合稱緩刑所附負擔),於114年4月8日確定,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等情。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抗告人並
未給付分毫,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有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審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抗告人分期給付之金額
),乃抗告人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調解之結果,自係抗告人考量其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抗告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自應知悉其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即調解內容進行賠償,檢察官可能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乃抗告人竟仍未提出給付,顯見其毫無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稱: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一
期都沒有付。當時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成立調解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都很希望我可以賠他們錢。我之前有向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提出一個月償還2,000元的還款計畫,但對方沒有回覆等語。惟抗告人在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成立調解之前,本應思及自身經濟狀況是否有辦法按調解條件賠償,也應考慮到若未履行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不利結果,自難以此作為未依條件賠償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之理由;又抗告人雖有表示要以每月2,00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然渠等既未同意,也未見抗告人有何積極解決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支應損害賠償之問題,在判決確定後甚至分毫未賠,顯見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既係依抗告人與告訴人楊舒淳、吳昆儒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抗告人同意該調解條件,應已衡量其個人資力,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以前揭條件成立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並經告訴人吳昆儒具狀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吳昆儒聲請陳報狀可稽(原審撤緩卷第7-14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認因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一期都沒有給付,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是告訴人希望賠償,事後其有向告訴人提出按月償還2,000元的還款計畫,但告訴人未同意等情(原審撤緩卷第40-41頁),可見告訴人等2人並未同意變更原還款條件,抗告人自有履行原調解條件之義務;嗣於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再向告訴人吳昆儒查詢結果,經吳昆儒回稱:抗告人迄今沒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調解成立後,我弟弟有留抗告人的聯絡方式,一開始還打得通,但沒人接,後來就直接進入語音信箱,都聯絡不上等情,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1頁)。可見抗告人與告訴人吳昆儒、楊舒淳成立本件調解,僅是應付告訴人吳昆儒等人之請求,虛應其事,以求得緩刑之宣告,全無還款意願,益見抗告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抗告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有還款意願,非有意違反緩刑規定,其已積極改善生活,願意分期繳清應付金額或接受觀護處分,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履行情況,及更生可能性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綜合卷存事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