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景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曾景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再(囑託)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東地檢署以抗告人嚴重違反規定駁回,另定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入監執行,此有臺東地檢署函、執行傳票影本可查。臺東地檢署駁回理由以抗告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僅履行32小時,期間已告誡4次;又於114年2月聯繫無果,亦未請假,認已嚴重違反規定等語。惟查,㈠抗告人因將面臨刑事案件執行、債務問題及其他無法排解之困難,於113年8月時起,身心陷入焦慮、憂鬱而產生生活適應上的困境,於病發初始,抗告人雖覺不適,但尚未產生病識感,只知對於身邊事物均無興趣,情緒低落且睡眠困難,進而逐漸封閉自我,對於外界訊息均不願回覆與應對,因未與母親同住,故母親除偶爾叮嚀外,亦未發現任何異狀,直至10月間,抗告人母親驚覺抗告人情緒顯然與前有異,對話中發覺抗告人之焦慮緊張才鼓勵抗告人勇於面對就醫尋求協助,抗告人遂至陳炳辰診所就醫服藥,狀況才漸有好轉,抗告人遂續而積極履行易服勞務之責,故雖抗告人於8月至11月間僅完成社會勞動32小時,然於接受治療後,抗告人身心狀態好轉,共計完成178小時之社會勞動,已足見抗告人實係受疾病所苦,而非故意不履行。㈡抗告人於接受治療後,服用醫師開立之離憂、柔拍、贊安諾錠等藥物,身心狀況已有改善,生活也逐漸步入平穩,但服用上開藥物仍對其情緒及生活產生影響,且深受上述藥物副作用所苦,因自認無需再繼續服藥,故停藥且未再繼續就醫,殊不知抗告人任意停藥之行為,乃為治療之大忌,反而使抗告人原受控制之身心狀態,陷入更為不佳之處境,致使抗告人後續之焦慮、憂鬱、失眠等狀況更為嚴重,抗告人亦認為可自行克服,故亦抗拒繼續就醫,進而衍生後續與外界幾無聯繫,而致抗告人未繼續服社會勞動。自上開歷程說明可知,抗告人初始尚無病識感,然於治療後即積極履行,於停藥後又再次受到疾病影響,未繼續履行,抗告人之履行情況,係因其有無接受妥善治療有關,並非抗告人刻意逃避違反規定,應堪認定。㈢抗告人之母親本認接受治療後,抗告人已逐步恢復,然於接獲通知後始知悉,抗告人自行停藥未再積極接受治療,因情況較一開始更為嚴重,且抗告人抗拒就醫,經長時間關懷、安撫,抗告人始願繼續接受治療,惟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否准。原裁定僅空泛認定檢察官指揮並無不當,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防禦權之保障尚有未周,況且,抗告人所罹身心之疾病,並非短暫時日所致,已如前所述,且非原裁定所認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才接受治療,實則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月間前已發病接受治療中,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此類身心疾病並非短暫期間即形成或需藥物治療,實需相當期日陷於情緒低潮而無法排解所致,能否僅以抗告人至114年3月才接受治療,即認前之未履行非因疾病所致而顯無理由,屬嚴重違反規定?再者,抗告人既已提出身罹疾病情況之佐證,所謂社會勞動能否在兼顧對於抗告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是否有符合抗告人得以從事之社會勞動?是否能最大程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以符立法本旨,均非無疑,原裁定未進一步調查、審酌,逕以抗告人之先前因罹疾病所致之情況,空泛認定檢察官之指揮適法,實有未周之處,謹請鑒核,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囑託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前曾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刑護勞助字19號分案執行,於114年3月26日經認履行未完成而結案),經臺東地檢署分案114年度執再助字第7號通知抗告人於114年5月14日到案執行原宣告之徒刑(記載前已完成社會勞動210小時,折抵刑期27日),而抗告人於114年5月7日具狀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科檢察官審查結果後,認抗告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月僅履行32小時,期間已告誡4次;又於114年2月聯繫未果、亦未請假,認抗告人已達嚴重違反規定,並認抗告人所述生理因素係於114年3月始發生,無法認為係前開所述之正當理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該署執行傳票、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該署114年5月13日東檢方壬114執再助7字第1149009139號函各1份附於該署114年度執再助字第7號等執行案卷,已經原審調取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助字第7號卷宗確認,經本院核閱無訛。依前述說明,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抗告人無誤。原審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抗告人之前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嚴重違反規定為判斷依據,認檢察官已經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依其專業判斷,認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主張其罹患身心焦慮等症狀而未多次到案執行易服社
會勞動、其就醫後症狀改善已有繼續到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刻意逃避違反規定,原審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防禦權之保障尚有未周,惟本案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係以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有前述臺東地檢署114年5月13日東檢方壬114執再助7字第1149009139號函文詳載在卷,惟抗告人抗告所指是否罹患身心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檢察官審酌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推論抗告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具有正當理由,或因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縱使抗告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有身心狀況及醫療之需要,仍可提出聲明允其請假,惟其捨此不為,逕自不到案執行社會勞動多次嚴重違規,亦難認其未在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有正當理由;況且抗告人業已於114年5月7日具狀陳述上述各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綜合考量後,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執此以未有陳述意見機會指摘執行檢察官或原審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