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趙柏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趙柏源(下稱被告)前案係於民國108年所發生,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點,已相距超過5年以上,原審以該前案論斷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有違論理法則。被告母親與父親離異,被告行為時其母親並未給予經濟上之協助,是被告母親係得知被告因本案羈押後,特委任辯護人南下與被告聯絡前案靈骨塔詐欺案之相關和(調)解事宜,本案亦是在被告母親協助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被告自無籌措前案賠償金而再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因本件羈押,得到深刻教訓,深知己錯而願悔改,案發第一時間即交出手機,與詐欺集團已不可能再有聯繫可能性,自無再涉入犯案之虞,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回報就業狀況等方式代替羈押,原羈押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而無必要性,故請求鈞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參與靈骨塔詐欺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下稱前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現該案仍上訴中,竟於前案審理期間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並非第一次依指示前往取款,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已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起訴及判決,竟仍未思警惕,又於前案審理期間擔任收水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款項,而涉犯本案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堪認其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依被告所述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倘被告確有所述高薪且正當之工作可以隨時回任,或有家人協助脫離經濟困境,豈會鋌而走險擔任車手工作,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牟取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取款,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其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回報就
業狀況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原裁定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回報就業狀況等方式所得替代,此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現該案仍上訴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因房地產不景氣,致收入不穩定,於前案一審判決後為籌措前案和解金額及繳納犯罪所得,於前案審理期間復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做本案車手工作3天等語(原審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係為了籌措現金快速獲利之經濟誘因而犯本案,法紀觀念薄弱,且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期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案,被告前案經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153萬餘元(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13),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查,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預防再犯同一犯罪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及無羈押必要性等語,並無可採。㈢至於手機僅為通訊聯絡之載體工具,依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
度,只要有帳號、密碼,縱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使用該扣案手機外之其他電腦、平板或手機等裝置登入,並無障礙。而本案被告亦係透過網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用以聯絡之手機雖經扣案,尚無從遽認被告即無透過其他方式接觸相關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之可能,抗告意旨抗辯被告手機經扣案而無再犯之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