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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詠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不該再為自己的錯誤找藉口,但因為精神有障礙,很難克制,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有焦慮、恐慌等思覺失調,病態偷竊症,目前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就醫中,有積極長期配合治療,醫生有再安排心理師認知行為治療、心理諮商輔導。如撤銷緩刑要服刑,無法照顧需早期療育的0歲幼兒,如易科罰金,目前只領有每個月5000元的育兒津貼,生活將陷入絕境,目前抗告人是獨立撫養需要早期療育0歲女兒,小孩爸爸外遇,在外面另有家庭,棄原本家庭不顧,只剩我與女兒相依為命。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前的案件已經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付款。懇請求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31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2日、113年8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7日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日,並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2月14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罰金及拘役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原審於114年6月16日已傳訊抗告人到庭,先使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再審酌抗告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3月22日、113年8月20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後,而抗告人既已於112年8月4日收受前案判決,對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有所認知,並應深知不得再以竊盜手段謀得財物,惟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113年8月20日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難認抗告人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紀觀念確實淺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即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4年5月16日即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經核原審於程序上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並係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因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並於裁定中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據,並無濫用其裁量之情事。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免予撤銷緩刑云云,然此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得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亦無從以此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