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遠(下稱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供述明確,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必要;而抗告人自民國114年6月18日羈押禁見,期間僅於114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1次,案件程序毫無進展,延長羈押處分之結果卻係由抗告人承受,抗告人實難甘服;抗告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無罪答辯,縱使延長羈押處分亦不會使抗告人變更無罪答辯;且何以涉嫌罪名較抗告人更重,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被告許智凱得以交保,抗告人卻必須延長羈押至今,抗告人難以理解,故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抗告人始終為無罪答辯,縱使延長羈押處分亦不會使抗告人變更無罪答辯,亦無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該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做為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請考量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2日及13日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5萬元交保在外,直至114年2月20日遭羈押,期間均無任何勾串證人或共犯之情事,益證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純屬臆測而不可採;縱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考量嘉篁公司之怪手及推土機已遭地檢署拍賣合計120多萬元,准予抗告人以50萬元至100萬元之金額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與被告許凱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抗告人另犯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㈡抗告人坦認部分犯行、否認貪污犯行,惟綜觀本案卷證,依
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與其他共犯所述有所出入,恐有避重就輕,逃避罪責之情事;又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詰問數位證人,而抗告人與該等證人均有熟識,自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為逃避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倘若抗告人得以釋放或具保,顯然易於勾串共犯或證人,勢將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追訴之結果,從而,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㈢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對社會秩序造
成嚴重之侵害,基於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此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是以,抗告人辯稱本案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本件起訴之被告多達9人,原審已依序分別進行準備程序,
並已定期進行審判程序、詰問相關證人,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案件程序毫無進展之情事。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無罪答辯,縱使延長羈押處分亦不會使抗告人變更無罪答辯云云,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案之羈押原因,亦係為防止抗告人勾串共犯或證人,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追訴之結果,已如前述,並非為使抗告人改為認罪之表示,抗告人故意曲解,實無足採。至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如有多位共犯,關於羈押與否自應各別情形認定、判斷,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以共犯許智凱得以交保,主張亦應准予其交保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規定訊問抗告人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