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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芳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寄存送達派出所後,抗告人隨即依通知書前往領取,惟抗告人領取後,因家務繁忙,未能及時拆閱判決書內容,又因家中雜物堆積,至判決書未能及時查閱,錯過法定上訴期間,未能依法提起上訴,並非抗告人怠惰,屬客觀情事所致,應有正當理由,請給予上訴機會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抗告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指定之送達地址:「○○縣○○鄉○○村○○街000號0樓」送達後(原審卷第57頁),依法寄存於民興派出所,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5日親自領取(同卷第107-109頁),乃抗告人於114年8月11日方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甚明,原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項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非過失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1項之回復原狀要件亦不相符,其請求再給予上訴之機會,自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摘關於原判決量刑違失部分,屬實體審理事項,其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再實體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