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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7號114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冠昇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侃延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延長羈押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765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冠昇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延長羈押裁定抗告意旨以(其以同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定):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且被告劉冠昇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並供出上游,足證犯後已有悔意,且案件既經審理終結,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劉冠昇有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父親居住於安養院,母親年事已高,需被告劉冠昇早日回去陪伴照顧,絕無逃亡之可能。雖被告劉冠昇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審判,不會因為刑度而逃亡,棄家中父母於不顧等語。

二、被告林侃延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延長羈押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765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侃延雖涉犯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致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要件,如逕予羈押,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意旨相違。本案既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林侃延於偵審中均自白,亦供出上游之相關資料,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獲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寬典,難謂有何逃亡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林侃延有逃亡之虞,未考量被告林侃延有緩刑宣告之空間,實屬速斷。被告林侃延始終願意配合調查,不得以犯罪嫌疑重大直接推論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林侃延有固定之居所,並有子女,逃亡可能性甚低,無法達到羈押之門檻。本件共犯所述內容,與被告林侃延之供述吻合,亦無勾串之虞,其已坦承犯行,繼續羈押並無實益,反而有礙人身自由之保障,況交保金額仍得由法院酌定,以達督促被告林侃延後續到庭之目的,並無相當理由足以羈押被告林侃延。被告林侃延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年邁之長輩、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陷於困境,可認無羈押之必要,衡以比例原則,僅以被告林侃延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認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裁定於訊問被告劉冠昇、林侃延後,以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林侃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並無違誤,就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與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件係於114年6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諭知羈押,本次屬第1次延長羈押,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期間。

㈡、本件被告劉冠昇、林侃延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嚴重,所製造之數量及所獲得之利益均有相當之規模,犯行持續一定之時間,並非偶然或短暫為之,而其等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被告劉冠昇、林侃延為避免犯罪所得遭查扣,以洗錢之方式轉換為其他財產,顯然其等對於犯行遭查獲後將面臨之法律責任與偵審程序均有預先安排,此等犯罪手法具有計畫性、規避性,則以其等於犯行遭查獲前,就已開始安排犯罪所得隱匿之方式,實難認於犯罪遭查獲且罪證確鑿後,不會再因擔心刑罰之執行而選擇逃匿,抗告意旨空言其等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得以獲得減刑,而主張無逃亡之虞,均僅係片面之詞,難以採信。再本件是否得以減輕其刑、宣告緩刑,均有待原審合議庭評議後具體認定,豈有在宣判前就主張可以獲得緩刑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林侃延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實屬無稽。

㈢、至於被告劉冠昇、林侃延抗告意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與延長羈押之事由無關,亦無從以此擔保其等無逃亡之虞,其中被告林侃延於原審調查、審理程序已陳稱,其已○○,○○後搬出同居處所,○○○○都由○○照顧,○○跟○○等語,卻又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請求准予交保、免予延長羈押,實有置卷存證據於不顧之嫌,另原裁定並未以其等有勾串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其等執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劉冠昇、林侃延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