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即陳 報 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搜 索 人 陳冠瑋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急搜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陳報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陳報人)於民
國114年9月7日14時5分許起至同日18時46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B00號房執行逕行搜索,在屋內查扣不明粉末1包、研缽1組、香菸11支、不明粉末2袋、吸食器1組、K盤(含粉末)1個、電子主機(含菸彈)2組、磅秤2個、咖啡包5個、菸彈(含菸油)5個、注油瓶1瓶、空氣槍1支、咖啡包包裝袋14個、加熱盤1個、咖啡壺1個、攪拌棒2支、分裝碗2個、湯匙3支、咖啡包(未封口)299個、封口機1臺、監視器1組、IPHONE 00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00手機各1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搜索人即陳報人(下稱陳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原審法院,惟查,發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逕行搜索應符合「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即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隱私。並且在搜索、逮捕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得繼續再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而本件搜索依偵查報告所指,警方欲逮捕之受搜索人陳冠瑋(下稱受搜索人),於警方進入房內後立即查獲並予以逮捕,斯時即已達成「對人搜索」之目的,除有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事由外,即應停止搜索,然依卷附被搜索人警詢筆錄所示,員警尚在上址房內持續翻動物品,足見員警本案搜索行為,顯不以搜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所為,而屬對「物」之緊急搜索,對「物」之緊急搜索發動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是本件搜索就發動原因及發動主體而言,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於上揭時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B
00號房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並主張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然經原審審核,認與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本件搜索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案緣受搜索人於114年7月4日,在本分局轄區內(虎尾○○○)
內ATM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一事,復經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受搜索人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後於114年9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竊盜通緝,並於期間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於114年9月7日查詢,發現受搜索人駕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最後車牌辨識位置於古坑雲000線與000線-往南梅山方向,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副所長徐詠翔、李佳憲、柯竣騰等人,至車牌辨識最後消失位置附近搜尋,並於○○○○○○(民宿)內獨棟小木屋前,後發現該輛0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於B00號房內,復向該處櫃台服務人員確認,確認駕駛該部車輛之人有實際居住於此處,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進入B00號房依竊盜通緝案逮捕受搜索人,其入內後係以一目了然原則,發現桌上放有毒品等,非基於對物逕行搜索。
㈡本件係陳報對人之逕行搜索,並非對物逕行搜索,扣案物品
亦非基於對人逕行搜索而扣得,乃係進入房內後,依一目了然法則及附帶搜索扣押。
㈢本案係基於上述過程,確信應受逮捕之通緝犯在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要件,而執行對人之搜索。另扣案物部分,則係基於一目了然法則及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現場扣案物,與前揭對人逕行搜索無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則非屬合法之搜索。
四、經查:㈠本件陳報人自114年9月7日14時5分許起至同日18時46分許止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B00號房,對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陳豐杰、謝文凱執行搜索,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研缽1組、香菸11支、不明粉末2袋、吸食器1組、K盤(含粉末)1個、電子主機(含菸彈)2組、磅秤2個、咖啡包5個、菸彈(含菸油)5個、注油瓶1瓶、空氣槍1支、咖啡包包裝袋14個、加熱盤1個、咖啡壺1個、攪拌棒2支、分裝碗2個、湯匙3支、咖啡包(未封口)299個、封口機1臺、監視器1組、IPH
ONE 00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00手機各1支等物,而陳報人復於114年9月9日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9日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陳報人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本件搜索應予撤銷等語,惟觀諸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受搜索人、陳豐杰、謝文凱,而執行之依據欄則勾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理由說明如下:明確知悉通緝犯在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14年9月7日14時5分,受搜索人簽名:陳豐杰、謝文凱)等情,足見本件陳報人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之受執行人除受搜索人外,尚有陳豐杰、謝文凱,而據前述,關於受搜索人部分之執行依據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且參以陳報人於114年9月9日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已載明:「發現該輛0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於B00號房內,復向該處櫃台服務人員確認,確認駕駛該部車輛之人有實際居住於此處,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進入B00號房依竊盜通緝案逮捕陳冠瑋」等語,則陳報人就對受搜索人所執行之搜索,其陳報之範圍究係僅對人之逕行搜索或包含對物之部分,依前揭卷內事證,要難逕予採認認,且此涉及本件原審審查陳報人所陳報逕行搜索合法性之要件,尚非無查明之必要,而原審遽以員警本案搜索行為,顯不以搜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所為,而屬對「物」之緊急搜索,本件搜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等節,是否妥適,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向原審法院陳報逕行搜索之範圍,尚有究明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