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昱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蘇清水律師被 告 蘇坤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歐陽珮律師被 告 蘇俊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⒈被告陳啓昱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⒉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均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均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26
日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
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啓昱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又被告3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3人均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⒋羈押必要性:
原審審酌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然考量辯護人所聲請、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幾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復陸續傳喚偵查中已到庭具結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中,且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已扣押,故就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降低,從而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原審認被告3人如能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分別諭知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命令(分別諭知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限制期間接受科技監控),如此約束被告3人之行動、防止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分別如原審主文所示。又若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原審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原審另說明「至被告3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
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則裁定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3人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並分別對其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所定之具保條件,無法有效達到完全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防免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理由如下:
㈠原裁定分別諭知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各於提出60
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限制期間接受科技監控,然科技監控僅係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難度,是否能完全確保被告3人後續到庭審理及將來判決有罪之到案執行,仍非無疑,況被告陳啓昱前於偵查中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原裁定就此部分是否已充分審酌,仍值商榷。
㈡原裁定雖命被告3人均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法院審理計畫書
㈡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然參諸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等因素,仍無法有效達到防免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蓋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此為原裁定所是認,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高達80餘位(目前捨棄1位),「可見詰問證人乃是本案審理及雙方攻防之重點,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不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或然率,再查本案審理至今,業已詰問證人18位(即審理計畫書㈠編號2、3、4、7、58、59、6
0、61、62、66、67、68、69、72、74、77、78、80),尚有60餘名證人待行交互詰問,其中仍有多名前於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如審理計畫書㈡編號B、C),其餘證人中有多名為鴻暉公司、臺鹽公司、臺鹽綠能之現任、前任員工,另有多名為電業商等,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此亦為原審於114年7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3人所引用之理由,參照該裁定第4頁),甚且,被告3人間更有聲請互為詰問,其等陳述內容更是對架構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案情部分具有決定性影響,是以在上開相關證人及被告均未交互詰問完畢之前,如任被告3人保釋在外,不僅對於證人將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其等證述內容,亦予被告彼此間有統一口徑之串供機會,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徒增誤判之風險,實有礙於釐清本件案情真相,難符發現真實之原則,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僅以先前已交互詰問部分證人,即逕以被告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降低,而認被告3人均無羈押之必要,似嫌率斷。
㈢原裁定復以:若被告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
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則裁定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可見原審法院亦認同被告3人如未能提出足額保證金,即有高度串供、滅證之虞而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益徵其上揭所認「就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降低」之判斷依據確有可議之處。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至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或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認無羈押之必要,雖可以具保方式替代,並佐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科技監控等為保全措施,然仍應審酌被告涉犯罪嫌之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用以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該酌定適當具保金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予以酌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固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倘檢察官已依憑事證具體釋明被告有何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法官如為不同之認定,即應針對何以該項事證不足以影響羈押認定,提出必要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決定有無逃亡之虞,應依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年齡、職業、身分地位、家族關係、住居所之有無、前科、犯罪前後之狀況及有無因案逃亡之紀錄等情況判斷之,則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判斷,乃係對於未來的一種展望性判斷,其價值判斷之要素甚強。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㈡原裁定以被告3人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均犯罪嫌
疑重大,均有羈押之原因,惟均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訊問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後,雖均否認涉有
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啓昱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經檢察官通緝後到案)之事實,又被告3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原審是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另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依此原審已認被告3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啓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蘇坤煌、蘇俊仁亦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經核閱原審卷宗,認原審此部分所認尚非無據。
⒉關於原審羈押必要性之審查:
⑴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3人與渠等辯
護人主張之抗辯及檢辯雙方證據調查聲請,依據擬定之審理計畫確已接續密集審理,原審亦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而被告3人均曾本案相關公司要職,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而參諸檢察官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高達80餘位(目前捨棄1位)」、「可見詰問證人乃是本案審理及雙方攻防之重點,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不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或然率」、「再查本案審理至今,業已詰問證人18位(即審理計畫書㈠編號2、3、4、7、58、59、60、61、62、66、67、68、69、72、7
4、77、78、80),尚有60餘名證人待行交互詰問,其中仍有多名前於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如審理計畫書㈡編號B、C),其餘證人中有多名為鴻暉公司、臺鹽公司、臺鹽綠能之現任、前任員工,另有多名為電業商等」抗告所指,被告3人與本案待詰問之證人有職務上之關連性及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3人有相當理由認渠等有與共犯(含被告3人相互間)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否即因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扣押,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則渠等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然降低?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是否確實足認被告3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大幅降低?被告3人釋放在外,是否更易使其等藉端對共犯或證人之產生影響及壓力?均容非無疑,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有所欠備。原裁定未詳為審酌本件涉案犯行之性質、被告3人之身分及對關係證人(或潛在共犯)之影響力,認得以具保以代羈押,並避免被告3人串供滅證,難認已詳備理由,仍有依照上開各情及檢察官抗告意旨再予詳加研求之必要。
⑵再者,被告陳啓昱前於本案偵查中有逃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
事實,且其與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均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等與同案共犯經檢察官起訴所指於其等擔任臺鹽實業公司董事長及綠能辦公室執行長,透過被告蘇俊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暉國際公司,及晁暘開發公司、偉珵開發公司進行利益輸送,致臺鹽實業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直接或間接遭受有重大損害,所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等犯行已致生損害於臺鹽綠能公司總利得達1億元以上,同案鴻暉國際公司及晁暘開發公司、偉珵開發公司因此獲有不法利得亦均超過1億餘元至2億餘元不等,被告陳啓昱依起訴書所指依(契約)已請款金額計算,獲有5,800萬425元之不法利得、被告蘇坤煌則獲有7,461萬1,341元之不法利得,而被告蘇俊仁實際經營之鴻暉國際公司亦獲得上述不法利益,渠等犯行之涉嫌犯罪不法利得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所涉甚大,為維護及此,限制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是否違反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而被告陳啓昱前有逃亡之事實可認,原裁定對此所認無羈押必要性一情,並無詳細說明;況以被告3人涉案不法利得之金額極鉅,且均經檢察官求處重刑(其中被告陳啓昱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億元。被告蘇坤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億元),以其等本身資力及財產狀況,依保全目的之羈押要件審查,原審諭知之被告陳啓昱具保金額600萬元、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具保金額均為400萬元,是否即足以保全被告3人遵期到庭、防止被告3人干擾證人?原審亦未明確說明如何審酌被告3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據以認定被告3人具保金額已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稽上,均尚有待斟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被告3人並無羈押必要,然參之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啓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3人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與本件犯罪有關事證之虞等羈押原因,原審已明指本案被告3人涉嫌檢察官所指犯罪情節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審裁定難認妥適完備,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3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