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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秋雲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因受騙遭利用才知道詐騙集團真假難辨,抗告人年近50歲,身體不好,父母年老,求職不易,有貸款要還,多方壓力下,求職無門,才在求職網站上找到一家代購、代收公司,後來才知被詐騙集團利用,請從輕量刑或合併執行,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9日確定。惟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或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同條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①114年6月間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於114年10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②於114年6月間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於114年9月2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62號提起公訴;③於114年6月間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於114年9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28號提起公訴;④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66、33868號偵查中等情,此有裁判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顯然未能反省詐欺案件對一般善良百姓之危害,仍持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險,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安全,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同條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内,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内,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内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經判處上開緩刑後,於114年間有4案以上之詐欺等犯行,顯見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涉犯多案,情節重大,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並無悔過,仍持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險,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安全,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同條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僅係提及從輕量刑、合併執行,並無爭執緩刑之撤銷,且其現因另案詐欺羈押中,更見其犯案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緩刑期間多次犯案,影響社會秩序至鉅,違反緩刑規定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綜合卷存事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