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被 告 蘇坤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4年度聲字第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說明究竟憑藉何種人證、書證、物證判斷被告蘇坤
煌(下稱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形同毫無理由,違反無罪推定之基本理念,明顯不當。㈡同案被告陳啓昱於偵查中有逃亡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亦有
逃亡之虞。被告長期患有高血壓、心臟節律不整等痼疾,且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實業公司)已對被告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被告身無分文,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需向親友籌措,堪認被告無逃亡可能。
㈢偵查中所有相關涉案人員均已經過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
物已扣押在案。原審審理過程也有多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案事實已趨明朗,即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沒有從事土地開發,是交由土地開發商為之。至於臺鹽綠能公司委由土地開發商進行土地開發是否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等,屬法院職權,被告無從妨礙法院進行認定。若以證人未交互詰問完畢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無異創造寒蟬效應,使被告及抗告人即辯護人(下稱抗告人)因擔心被告遭羈押而不敢傳喚證人,侵害被告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保障之辯護權,也影響法院發現真實之功能。
㈣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律師法第28條規定,所謂利用人事
關係至多以三年為限。被告自111年4月25日即從臺鹽綠能公司總經理一職卸任,已超過三年,已無被告得以發揮影響力之空間。且待傳喚之證人陳思明、梁木春均係臺鹽實業公司之董事,殊難想像曾任子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能影響母公司之董事。被告固為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國際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暘開發公司)之實質股東,但始終沒有介入鴻暉國際公司、晁暘開發公司之經營運作,該等公司之員工不知被告具有上開公司實質股東身分,無從受到被告影響。且被告遭羈押長達一年之久,普羅大眾或從事光電產業人員,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遑論願意甘冒偽證罪之牢獄風險。
㈤原定於114年9月26日作證而臨時請假之三位證人,均為被告
所傳喚,希望透過交互詰問方式,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若被告有意使案情晦暗不清,大可不傳喚證人,何必先聲請傳喚證人,再讓證人臨時請假。又證人是否出庭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要件,亦與被告是否逃亡、湮滅證據、串供無涉。證人是否出庭作證與證人出庭作證之證述是否真實為二事。原裁定亦未敘明證人出庭作證與被告羈押兩者間有任何因果關係,證人是否出庭作證與證人之工作性質、時間安排、身體狀況等因素較有關連。原裁定以證人是否按時到庭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純屬不當之臆測。況且原裁定自承證人證述之內容就偵查中曾具結之內容,未有明顯、重大歧異情形,原裁定認定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均屬無稽。
㈥就逃亡之虞部分,以科技監控手段結合GPS定位系統,可輕易
掌握被告之行蹤,有效避免被告逃亡,且屬對被告侵害較小手段。至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將被告繼續羈押亦非侵害較小手段。倘證人為不實陳述,法院可藉由其他證人證詞、扣押在案之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或追訴證人之偽證罪責。又科技監控手段並非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唯一方式,尚可透過具保金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被告於114年9月26日經原審裁定具保並接受科技監控手段後,均在家休養,未與尚未交互詰問之證人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足見以具保及科技監控手段便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串證,自無羈押被告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為具保停止羈押諭知,或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置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犯行,坦承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然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更可能加強被告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被告、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多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尚有臺鹽實業公司、臺鹽綠能公司之現任、前任員工、前董事、電業商等證人待傳喚,而被告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公司之總經理、鴻暉國際公司及晁暘開發公司之實質股東,亦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電業商接洽等過程,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復參酌偵查中曾具結並已於原審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就偵查中曾具結之內容雖未有明顯、重大歧異之情形,惟所證述之範圍,因交互詰問過程進行中,檢察官、被告、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原審合議庭均得詢問證人,故證人證述實已大幅逸脫偵查中具結內容,尚有進一步在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之必要,而被告前次具保後,曾出現被告已傳喚之友性證人陸續向原審請假不到庭作證之情形,而在被告復行羈押後,各次庭期所傳喚之證人到庭情形復歸正常。另被告利用興建國家重要公共工程之機會,為本件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之犯行,使臺鹽實業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受損害金額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證人與同案共犯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相關證人、共犯間容有利益交換而勾串之可能,加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進步,被告與證人間未必須透過見面方式,即可輕易以上述數位工具相互勾串,此無從以科技監控等方式加以防範,因此,被告若未羈押而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綜合上述各情,依目前原審之審理進度,仍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及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僅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本案進行進度(接續進行對臺鹽實業公司前董事、電業商、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分別以口頭或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由及必要,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不得延長羈押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及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
⒈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已敘明「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語,而原審復於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已逐一提示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方法,請被告及抗告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有原審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04至257頁),堪認原裁定已敘明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依據之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說明判斷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憑藉之證據,形同毫無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裁定並未依同案被告陳啓昱在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據以
推論被告亦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是否長期患有高血壓、心臟節律不整等痼疾,被告名下財產是否遭臺鹽實業公司進行假扣押,以及被告是否向親友籌措200萬元用以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是依同案被告陳啓昱在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推論被告亦有逃亡之虞,以及主張被告因有患病、財產已遭臺鹽實業公司假扣押、向親友籌措200萬元用以繳交犯罪所得,即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容有誤解,難以憑採。⒊原裁定已敘明偵查中曾具結並已於原審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
,所證述之內容雖就偵查中曾具結之內容未有明顯、重大歧異之情形,惟所證述之範圍,實已大幅逸脫偵查中具結內容,尚有進一步在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之必要,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證人與同案共犯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相關證人、共犯間容有利益交換而勾串之可能,加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進步,尚無從以科技監控等方式加以防範,被告若未羈押而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等語。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案事實已趨明朗,臺鹽綠能公司沒有從事土地開發,是交由土地開發商為之,至於是否構成上開罪名,屬法院職權,被告無從妨礙法院認定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⒋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律師法第28條等規定,並非就利用人
事關係以串證、滅證之時限係多久予以規定,抗告意旨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律師法第28條規定,利用人事關係至多以三年為限,被告自111年4月25日即從臺鹽綠能公司總經理一職卸任,已超過三年,或被告已遭羈押超過一年,故被告即無串證、滅證可能云云,顯屬無據。
⒌又證人即共犯或共犯以外之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固與渠等之
工作性質、時間安排、身體狀況等因素有關,惟亦極易因利益交換、利害關係、親誼故舊、恩怨關係等而遭受污染而有串證、滅證之可能,致使事實有誨暗不明之危險,或影響證人是否到庭證述之意願,因之,被告若未羈押而具保在外,自有滅證、勾串之高度可能。抗告意旨主張證人即共犯或共犯以外之證人,是否到庭具實證述,與被告無關云云,難認有理。⒍被告於114年9月26日經原審裁定具保並接受科技監控手段後
,均在家休養,未與尚未交互詰問之證人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情,緃認屬實,惟被告交保期間僅短短2日,被告即於114年9月28日再度遭到羈押,縱使被告於上開2日之期間內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湮滅證據之行為,尚無法反證被告即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即不能解免被告因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上開2日內無串證、滅證行為,足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云云,或主張具保及科技監控手段便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串證、滅證,而無羈押被告必要云云,均顯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本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嫌,屬集團型犯罪,使臺鹽實業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受損害金額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具相當程度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可採。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及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