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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7號聲 請 人即抗 告 人 吳偉欽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案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吳偉欽(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視訊開庭時,法官未告知聲請再審撤回再審,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又因聲請人之母親於114年11月25日去世,並於12月13日火化,而於114年12月18日視訊開庭時,明知同一事由,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當時聲請人都在想母親之事,才會撤回,請法院依法回復原狀,讓聲請人得以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撤回抗告,係指提起抗告之人於提起抗告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為訴訟上之單方法律行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力,法院即不得再行任何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再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為實體審判有罪並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以聲請人係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為由具狀提起抗告,並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47號聲請再審案件審理,嗣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訊問時,由審判長詢問聲請人抗告要旨,聲請人陳明:我希望從輕量刑,但雲林地院裁定駁回等語,經審判長告以:「抗告人刑事聲請再審狀因書狀所載為雲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317 號案號,收狀處依『誤投遞本院,為爭取時效,轉送貴院受理』規定轉送雲林地院,經雲林地院分案後裁定。」,復經審判長詢問聲請人抗告要旨,聲請人陳明:我要聲請再審。但我對地院裁定的抗告怎麼辦?等語,審判長則諭知「因抗告人係要向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法要向最後確定判決法院(二審)提起再審並載明確定判決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關於抗告本院會另行處理。」,審判長再詢問聲請人:尚有何意見表示?聲請人陳稱:我會再另外聲請再審。我要撤回抗告等語,並當庭填具撤回抗告聲請書附卷,此有上開訊問筆錄、撤回抗告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47號案件經聲請人撤回抗告後,即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力,本院不得為任何裁判。

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撤回上訴後,得聲請繼續審判之規定,僅

於第298 條(停止審判之回復)規定有:「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之規定,聲請人既然以書面撤回抗告,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聲請人已經喪失其抗告權,是聲請人要求繼續審理本案,並無法律依據。

㈢況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係規定:「撤回再審聲請之人,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據前述,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撤回者並非再審之聲請,為聲請人就原審裁定之抗告,則聲請意旨所指情節,顯與上開事證不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14年12月18日訊問時,以書面撤回

抗告,原審裁定即已確定。此外,聲請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其他可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其中關於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