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宥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作為否准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2個月之理由,無異用大砲打小鳥,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有關延緩執行及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分別規定其原因及要件即明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313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9時35分到案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於114年10月7日,以執行當日適逢生日,已安排環
島旅行行程,交通及住宿均已支付訂金,且有幼男待撫育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10月14日以南檢和壬114執9313字第1149082475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字第93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所指執行日適逢生日,業已支付相關交通住宿訂金費
用,並需安置幼童家庭狀況等節,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存卷可佐,惟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以此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復受刑人雖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並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之規定作為類比,提起抗告,然而,強制執行法係為了處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與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當屬二事,尚不得比附援引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作為刑事案件是否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之原因。是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並無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㈣綜上,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