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4、555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被 告 蘇俊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4年度聲字第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下稱抗告人)為被告蘇俊仁(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為被告就原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據前揭說明,其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視被告蘇俊仁罹患黃斑部病變,如不及時保外就醫,接受眼內注射、光動力療法等雷射手術持續治療,否則左眼、右眼恐將失明,無回復之可能。故被告蘇俊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保外就醫之規定,原審駁回被告蘇俊仁保外就醫之聲請,顯有錯誤不當,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蘇俊仁具保停止羈押,俾利被告蘇俊仁就醫,維護身體健康,至感德便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原審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經原審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多次裁定延長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因最近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27日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屬存在,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不予禁止接見、通信。然考量被告並無不得延長羈押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款(即現行法第114條第3款)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一)現罹疾病,(二)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抗告人雖罹患右眼角膜白斑,宜為角膜移植,但此項移植手術不具急迫性,亦無立即之危險,核與上開保外就醫所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俊仁(與同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原審法院多次裁定延長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因最近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27日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屬存在,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不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羈押裁定、延長羈押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得系爭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俊仁(及同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因此面臨刑罰之責罰、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等刑事、民事責任之追訴、審判及追索,依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心態,及案情隨訴訟程序逐漸發展而日趨明朗,更可能加強被告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洵堪認定。故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本案進行進度(接續進行對臺鹽公司前董事、電業商、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要屬原審法院本於法律規定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且無濫用其權限情形,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主張被告雙眼罹患黃斑部病變,非保外就醫,不足以痊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保外就醫規定云云。經查,被告在羈押中人身自由固受到限制,然各監獄、看守所基於對受刑人或被告身體健康之維護與照顧、基本人權之保障、暨人道精神之考量,均有定期安排醫師看診之制度(參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50條),故被吿如有就醫需求,即可透過看守所內所安排之醫師就診治療,如有轉診之需要,所內醫師自會依醫療常規及專業知識妥為評估、判斷被告是否有轉診至大型教學醫院之需要,均不致影響或防礙被告之就醫權利或延誤其病情。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保外就醫除㈠現罹疾病,尚須具備㈡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始符合要件。然審視抗告意旨所附診斷證明中「醫生囑言」(參抗證2)略謂「…儘速安排多項檢查,以決定後續治療方式」等語,恰足以證明被告雖有視力惡化跡象,所患眼疾因有就醫檢查之必要,然似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急迫性的程度,亦即依上開醫囑,難以證明抗告意旨所稱:「不及時保外就醫,接受眼內注射、光動力療法等雷射手術持續治療,否則左眼、右眼恐將失明,無回復之可能」之立即危險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乃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