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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黃寅勝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寅勝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上訴中及有聲請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並無規避審判之必要,家中母親高齡80餘歲,妻兒年紀尚幼,共犯蔣囷祐與抗告人並無聯繫,亦無任何下上層關係,本案中具有影響力者絕非係抗告人,且前案保釋期間並無影響其他共犯,反而是其他人或證人有傳訊息來,抗告人都避而遠之,都尚未已讀刪除,抗告人為本案成員委任律師,是成員要求,他們說需要保障,並非是要探知案件查辦情形,因為他們也已坦承犯行,而抗告人也坦承兼交代所有內容,無須探知,當檢警拘提時其他成員亦同交代內容,並無藉此為其不利之供述。抗告人承認犯行並非為了逃亡,亦無需變造及偽造證據,抗告人在押期間早晚唸誦佛經迴向被害人及花蓮馬太鞍罹難者,其願以命發大弘誓,不再為惡,請法官審酌家中老母、父親、11歲、4歲、2歲的孩子,天下父母心,孩兒已經快不認得抗告人模樣,抗告人經前次收押中受到打擊,亦不為惡,且皆有器捐及匿名行善,收押期間勤勸他人向善,別再參與犯罪,抗告人亦怕再也見不到家中老母,請法官憐憫。抗告人願配電子腳鐐、個案手機、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追蹤、警局報到等手段來代替羈押,另抗告人與眾被害人尚在和解中,懇請法官同意具保等語,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於114年5月16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裁定羈押,於114年8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復於114年10月31日以有相同羈押之原因,及抗告人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在已被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相當蓋然率之逃亡可能,又本件尚有共犯蔣囷祐經法院通緝未到案,抗告人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對於其他共犯具有影響力,如任抗告人於審理期間保釋在外,將足以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乃有於警偵過程中探知案件查辦進行情形之意,並欲藉此就對其不利之供述,採取相對應之方式,且兼有控制詐欺集團成員供述內容之意,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具保、限制出境、電子監控等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為由,裁定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上之損失,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此種犯罪為國人深惡痛絕。抗告人固坦承犯行,但在政府積極宣導及打詐之下,此種犯罪實屬零容忍,抗告人卻仍貪圖利益,無視此詐欺行為令人深惡痛絕,已為全民公敵,抗告人於102年間即犯有詐欺取財等罪並經執行完畢,又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顯見抗告人不知悔改,仍繼續從事詐欺犯罪,其惡性實屬重大,更坐實證明此類犯罪之人很會騙,有反覆實施之特質。而現今通訊方式軟體技術發達,具有迅速、私密的特性,並非均可由偵查機關事先掌握,抗告人既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雖口稱不會串證云云,但難保仍有可能透過各種方式與其他共犯、證人進行勾串之可能性,甚至重操舊業,抗告人即是最好寫照。是如准許抗告人具保在外,除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外,亦會令人認為政府只在表演捉放曹之戲碼,以致打詐效果不彰,豈非等於宣告「臺灣是詐騙之島」,坐實「臺灣具有詐騙的友善環境」。是司法不應輕縱,抗告人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