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3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豐璟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莊豐璟(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受刑人雖提出「聲請狀」,然其意旨係不服本院所為114年12月16日裁定),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本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暫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非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所述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