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威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本案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且各罪拆開之刑期共4年1月,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實過重,請參考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案件(各罪拆開合計刑期為4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從輕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內之第一行應更正為「113/10/20」),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名及類型(持有毒品罪、公路法之以竊取方式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施用毒品罪)、手法及整體情節、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向原審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原審卷第59頁)之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審於定應執行時,業已就應執行刑應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各罪犯罪類型、侵犯法益與各罪犯罪情節、內、外部界限等因素加以考量;且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共6罪)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1年2月之間,但其所犯各罪之罪數高達6罪,累加刑期及犯罪惡性自然加重,且其屢犯施用毒品犯罪,甚至在服刑期間尚設法將海洛因毒品攜入監獄,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輕;另其犯公路法之以竊取方式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此犯行對於道路安全影響甚巨,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難認有過重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引犯罪情節不同之原審另案對其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之定應執行刑比例,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然係無視該裁定與本案原審裁定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惡性與所生危害均不同,不能相互比擬遽認本案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是以,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