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復全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復全(下稱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聯絡及詐欺被害人,被告亦不再為虛擬資產服務行為,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准予具保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被告前經訊問後,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於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4年12月10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固僅承認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
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有卷附相關證據足佐。又被告係以集團犯罪,規模非小,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被告為求獲利而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倘未予羈押,即有再犯同一犯罪可能,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是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犯行、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被告意見,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已於114年11月14日判決認被告參與假幣商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與被害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及取款後,自行或交出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洗錢,被告因此獲取泰達幣價差半數作為報酬,其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共2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有原審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為圖不法暴利,反覆實施多次,自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羈押處分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以並無與詐欺集團聯絡及詐欺被害人,其亦不再為虛擬資產服務行為,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語,即無可取。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