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志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可按。
四、依抗告人之異議狀所載,係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依抗告意旨觀之,亦是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又確定裁判(含裁定)是否正確,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科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仍就原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檢察官始得不據以執行。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判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