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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鍾怡安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鍾怡安(下稱抗告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為保全沒收與追徴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扣押確定在案。又本案現仍在偵查中,尚不能排除抗告人有成立犯罪而將來有需要執行沒收或追徵其不法所得之情事,至抗告人所稱相關證人已作證完畢,抗告人並無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仍待偵辦後予以釐清,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尚難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是認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抗告人上述案件偵查或審結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抗告人聲請撤銷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偵辦中,惟上述案件偵辦迄今已近2年仍未偵結;又抗告人係因欲返台置產而有將其泰達幣變現之需要,然抗告人不熟悉虛擬貨幣平台操作之流程,遂委託其好友即證人劉禹謙(下稱劉禹謙)為其尋找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之人,上開貨幣交易過程均係正當而無涉任何不法,而抗告人於該案中僅認識劉禹謙,劉禹謙業於嘉義地檢署作證完畢,至於同案被告洪瑋軒,抗告人則是完全不認識,是抗告人應無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情形,後續自無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可能而有先行就其財產為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就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徴之執行之「保全必要性」等理由均付之闕如,又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新臺幣500萬元,本係計畫供本人及其女回台定居使用,自遭扣押起至今已近2年,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揆諸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原裁定對於該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亦未為任何說明,僅以「本案現仍在偵查中,尚不能排除聲請人即被告有成立犯罪而將來有需要執行沒收或追徵其不法所得之情事」云云,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原裁定實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難予維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之4條,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其證據法則毋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有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可憑。原審以本案現仍在偵查中,尚不能排除抗告人有成立犯罪而將來有需要執行沒收或追徵其不法所得之情事,至抗告人所稱相關證人已作證完畢,抗告人並無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仍待偵辦後予以釐清,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尚難先行撤銷扣押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

號裁定理由,均已明確認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出之聲請書、抗告人調查筆錄、相關嫌疑人調查筆錄及其他採證資料,業已敘述相關理由並為必要的釋明,且僅就抗告人附表額度內的財產進行扣押,並已在最小侵害範圍內為之,而符合比例原則。故就本件並無過度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一節,既業據原審及本院於上開裁定明確認定,在無任何情事變更,自仍繼續援用上開認定,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對於該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未為任何說明,自無可採。

⒉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

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有別,因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之判斷。故抗告意旨雖主張是抗告人應無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情形,後續自無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可能而有先行就其財產為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本案尚在偵查中,尚不能排除抗告人有成立犯罪而將來有需要執行沒收或追徵其不法所得之情事,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在本案偵查或審結前,自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謂有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扣押之帳戶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為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駁回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帳戶) 戶名 扣押範圍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鍾怡安 新臺幣500萬元內之金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