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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琨永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琨永(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下稱A裁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轉讓禁藥等5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下稱B裁定,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下稱A2),與B裁定所示5罪(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下稱B1至B5),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認原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且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無從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因認檢察官以114年9月18日南檢和戊114執聲他1170字第1149075737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A裁定附表編號1(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下稱A1)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乃已易科罰金繳納執畢之案件,若依抗告人所聲請拆解定刑之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上限為19年,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A1部分並無接續關係,相較於A、B裁定接續執行之19年1月而言,客觀上明顯有利於抗告人,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特例情況」,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原裁定之審酌疏未及於上情,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㈡再者,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定刑,A2與B1至B5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即B4所示刑度加計1個月),相較於A裁定各罪定刑之裁量最低刑度7年7月(即A2所示刑度加計1個月),接續B裁定各罪定刑之裁量最低刑度10年4月(即B4所示刑度加計1個月),兩者之最低刑度為10年4月與17年11月之差距,更徵原以A裁定及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悖於恤刑政策之限制加重原則。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㈡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A、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各該裁定附

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與「首先確定原則」無違,並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A裁定部分)或原定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B裁定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再者,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

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此觀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自明。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及定應執行刑所定之內、外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A2與B1至B5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19年(7年6月+11年6月),加計A1為2月後,總刑期為19年2月,較之現有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19年1月(7年7月+11年6月),對抗告人並未較為有利。況抗告人所為B裁定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10月間,然其犯A2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則為107年7月間,二者相隔已逾2年,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抗告人並未因A、B裁定接續執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上開各罪重新改組搭配定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是以,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A裁定及B裁定既已確定,即

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正當,駁回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