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楊宗欽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卯字第2397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揭櫫之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抗告人楊宗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抗告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訴訟期間共被羈押57日,上開案件與所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卯字第2397號之1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刑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卯字第6447號之2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30日,原裁定雖認執行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惟抗告人因受徒刑執行在案,期間無任何收入,就併科罰金部分,實無力完納,應易服勞役30日,併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57日,依上開規定之法旨,自應可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憲法之平等原則,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辛歸緝59字第11409050927號函,准予聲請人許修誠所處之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經羈押折抵後免予執行,該件聲請內容與抗告人所持情況完全相同,皆為槍砲案件併科罰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經二案合併後,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將羈押日折抵併科罰金獲准,二件聲請相較之結果,似與憲法平等原則有所違背,非無商榷之餘地。為此,抗告人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羈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3年7月(3罪)、1年6月、3年8月(2罪)、1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另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卯字第2397號之1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年2月,刑期起算時間為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7年4月12日(羈押折抵日數57日),罰金刑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卯字第6447號之2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30日,刑期起算時間為117年8月1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7年9月11日,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之狀態。本件抗告人羈押日數57日,不論折抵徒刑或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之方式,於形式上直觀之表象而言,對於抗告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無不同。然深究與抗告人權益習習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抗告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本件抗告人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此情形下,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抗告人之處遇,於本案徒刑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則綜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及本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於本案抗告人所造成之實質影響,檢察官以本件羈押57日期間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實質上對抗告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分,尚非無疑。
(三)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式之選擇,攸關抗告人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2條之立法意旨,理應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本院陳明其無資力繳納罰金,並主張檢察官將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等於假釋過後還要再執行併科罰金部分,等於要再執行30日,對其實質上不利。本件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就何以將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均付之闕如,且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曾就此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視有無特殊事由,權衡評估羈押折抵方式於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裁量選擇對抗告人權益損害較少之執行指揮方法,則檢察官於裁量前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即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亦未具體說明羈押57日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之裁量理由,故其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作成先執行有期徒刑暨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之裁量,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前所述,尚有未洽。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卯字第2397號之1之執行指揮處分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