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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0號再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何孟諺上列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規定,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狀送交法院無關,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孟諺(下稱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正本經本院囑由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後,業於115年1月12日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再抗告人循臺南監獄之書狀寄發流程,將抗告狀郵寄至本院,因該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115年1月13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於115年1月24日屆滿,惟該日係星期六,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應遞延至115年1月26日(星期一)代之,即被告至遲應於115年1月26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而本院係於115年1月29日始收受抗告狀,此有前揭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