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靜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犯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6號、882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張育誠(10萬元) 、方士瑜(4萬元)、周文彬(11萬元)及陳光賡(3萬7,000元),於113年1月6日確定在案。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周文彬於114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報,抗告人僅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6日、6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114年4月18日還款10期,共5萬元,且自114年5月之後即未曾再按期給付賠償金,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向法院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其餘被害人經該署通知而未陳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9月10日到庭說明償還情況,然抗告人未予置理。
又經原審法院致電被害人確認抗告人履行情形,被害人陳光賡表示已全額受償,被害人方士瑜表示僅受償25,000元(尚有15,000元未受償)、被害人張育誠表示僅受償3至4次(約15,000元至20,000元,尚有85,000元至80,000元未償),受刑人聯絡電話已成為空號,足認抗告人有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抗告人與被害人所成立
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抗告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各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按期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迄今僅支付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付款,又其經臺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通知說明,或置之不理或無從聯繫,亦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足認抗告人於未能如期履行時,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臺南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且抗告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3年1月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抗告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這期間有自行反省,這次普發現金有還款給被害人,這期間家裡、小孩一些事情,想請法院讓抗告人到庭說明,請檢察官再次給抗告人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按期清償等情之情,業據原
審裁定明載,已如前述。又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3年1月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其未能按期履行給付期間,除從未主動向臺南地檢署說明狀況,亦從未主動聯繫被害人要求緩期給付,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又經臺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說明,其或置之不理或無從聯繫,亦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因這期間家裡、小孩一些事情,想請
法院讓其到庭說明,請檢察官再次給其機會云云。惟抗告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此亦為抗告人所明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記載抗告人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而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按期履行給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雖非謂抗告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應履行該緩刑負擔,倘抗告人就前開調解內容有心盡力履行,縱其確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時,本應主動聯繫被害人,與被害人協商延期清償或降低給付金額,又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於所約定之給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被害人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抗告人本無法因其自身因素,即可免除應履行給付之義務,再依調解條件,抗告人未按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全部給付復亦均已屆期,抗告人本應全部履行完畢。抗告人未能按期履行,本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向臺南地檢署說明狀況,卻捨此不為,致被害人因求償無門,不得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卻在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後,才泛稱家裡、小孩一些事情要向法院說明、請檢察官給其機會等語提出抗告,自無法執為未按期履行之正當理由,更難因此認為受刑人有遵守、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且本院於裁定前,亦曾再給予抗告人補充履行之機會,但抗告人仍表示其無法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前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抗告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原審裁定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