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高凌雲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高凌雲之緩刑,係認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認定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以下稱前案),惟原裁定僅依原審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後案)所記載之「施用日期」作為判斷依據,未查明受刑人實際施用日期,亦未審酌尿液檢驗陽性之特性及可回溯性,且後案查獲受刑人施用毒品係承辦員警於114年3月12日因另案搜索受刑人住處發現施用毒品器具才將受刑人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承辦員警搜索當時受刑人並非正在施用毒品之現行犯,承辦員警未親眼看見受刑人正在施用毒品,未掌握受刑人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並不等於受刑人係採尿當日所施用,原裁定未調查受刑人採尿前被員警拘束時間長短、受刑人前案緩刑確定當日之行蹤、是否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受刑人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逕行認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施用毒品,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114年3月11日至119年3月10日止)之114年3月12日犯後案(兩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經原審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原簡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犯罪。又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即係希冀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遠離毒品之誘惑,知曉杜絕毒品之法治觀念,以免再沾染毒品惡習,因毒品而傷害自己與他人。然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並遠離危害人體健康之毒品,竟於緩刑期內(緩刑確定後翌日)再次施用與前案販賣相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受刑人接觸第二級毒品顯非屬偶一行為,可見其仍與提供其毒品之犯罪者往來,顯在無法完全戒除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進而施用犯罪,實難謂其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約束自己行為,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前案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11日至119年3月10日。受刑人嗣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案、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前案與後案,雖並非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然受刑人為前案2次犯行,均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相關,差別僅在於後案乃供自己施用,戕害自身健康,前案則係著手將所持有毒品販賣給他人施用未成,涉及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社會安全等更嚴重之法益,但由受刑人前案已因犯重罪經法院給予3次減輕其刑之恩典,量處極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期待受刑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受刑人仍辜負法院之期待與善意,於前案判決確定翌日,立即再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受刑人雖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記取教訓,先後違犯禁止持有、施用或販賣毒品等誡命,前案之緩刑宣告明顯無法收得成效,後案彰顯受刑人不適於為緩刑宣告,至為明確。且依前案判決所載,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原因,係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前案經判刑並獲得緩刑之寬典後,理當知悉再涉毒品犯行,前案所宣告緩刑極有可能遭撤銷,竟在前案尚未及送請檢察官執行,觀護人還未能執行保護管束給予教化與督促其戒絕毒品之際,迫不及待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前之空窗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明顯相當薄弱,前案給予緩刑而暫不執行刑罰,無法給予受刑人適度警惕,防止受刑人再犯,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可謂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不低,前案原為促使其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當。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乃受刑人於該案警詢、偵訊時所自承不諱,輔以該案採驗尿液之結果,與受刑人自白相符,且承辦員警於受刑人施用毒品當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亦當場查扣受刑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皆可補強受刑人自白之真實性,後案依據相關卷證認定受刑人自白於114年3月1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可採,予以論罪科刑,且後案判決業已確定具有確定力,後案判決非經再審推翻所認定事實前,對於法院具有拘束力,原裁定當毋庸亦不得再就受刑人後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加以調查,而為與後案不同之認定。況且,受刑人縱使自白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與事實不符,114年3月12日受刑人為警搜索當日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使不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因論處經施用毒品而吸收之持有毒品罪應予論罪科刑,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翌日有犯罪行為,灼然至明,其爭執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翌日為之,顯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尚不足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