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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臍銘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臍銘(下稱被告)因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起訴罪名雖有爭議,但於偵、審辯解內容前後尚屬一致,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有固定處所可供居住,父親罹患癌症,尚有幼小女兒需被告照顧,是被告於有相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羈絆下,當可在親人友持下積極面對後續訴訟程序,從而,一定金額之保釋金,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足以代替以羈押之手段而防止被告逃亡,原裁定就何以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已替代,無具體說明,其所為羈押必要性判斷並據此否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否妥適,即有疑義,故請求鈞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涉刑法第271條第3項、

第1項犯殺人未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於同年8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限制接見通信,於114年10月2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12月2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因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辯論終結,就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即逃亡,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照顧罹重病父親及稚女,令人同情,然此屬被告私人因素,核非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前揭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況被告案發後即逃亡,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預期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主張無逃亡之虞,尚屬無據。

㈡被告雖就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有避重就輕之情,經原審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然因原審已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就此部分固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於114年8月22日解除限制接見通信,然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及其已提起上訴,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本院認現階段本案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且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得替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均無礙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替代之,被告就此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顯係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