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詳如附件)。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
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增訂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已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增訂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已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又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除新增得「重製」及移列項次外,實與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亦明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㈢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欲聲請閱
覽之偵查卷宗,僅得向該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故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為指摘,揆之首揭說明,並無足取,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