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被 告 鄭凱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A01律師(下稱抗告人)為被告A02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為被告就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據前揭說明,其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裁定法院認被告A02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A02於偵查及審理程序皆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販賣毒品之事實、來源、交易過程亦均已詳實供述,並供出所用以製作菸彈之毒品來源係自帳號「老母茶飲」聯繫後購得,顯然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全力配合,並無隱匿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被告A02供述內容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查證結果並無重大矛盾,足見其並無規避刑責或掩飾真相之意圖,況且本件既已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本案之主要事證均已經蒐集完成,交易內容、聯絡方式、毒品來源等均為被告親自供述並記載於卷內,難以想像仍有尚待勾串或湮滅之證據,在多數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詞均指證歷歷,難以想見被告A02有何再去勾串共犯與證人之動機與誘因。
承上,被告既已坦承犯罪,亦表示願意接受司法制裁,並無翻供、脫罪之跡象,其心態已趨向認錯悔悟。此時若仍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此等社會通論為抽象推論被有逃亡、串證、滅證之羈押理由,恐過於概括,欠缺具體事實基礎。原裁定亦未指出被告A02曾有試圖串供、湮滅證據或聯絡共犯之具體事實,僅以罪名重大及刑期較重為由,即推論被告A02有高度逃亡、勾串之虞,顯屬以「重罪即押」之概念取代實質審查,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未盡相符。
㈡關於原裁定法院認被告A0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之羈押原因部分:查被告A02於偵審過程全程坦承犯行,態度誠懇,且對犯行動機與後果已有深刻反省,卷內亦有其自我反省之跡象(參台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141頁)。被告A02從事本件犯罪時年方17歲與18歲成年之交,從事製作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出於家庭經濟壓力及年少思慮不周,該行為尚難非謂屬年少思慮欠周與價值判斷偏差所致,信經歷此次刑事偵審之教訓,仍能有所警惕。再者,被告A02賴以聯繫購毒來源以及銷貨渠道之手機、帳簿等犯罪工具均已被查扣在案,縱使交保在外,難以再以其所知之貨源與銷售渠道另行重操舊業,是恐非原裁定所指「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是以,若以「防範再犯」為由繼續羈押,實屬過度推測,且原裁定所舉之理由亦尚乏具體事證證明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僅為抽象推論,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要求之「有具體事實足認」之程度。㈢被告A02應無羈押之必要,且尚非不能考量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配戴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少之手段:被告A02年紀尚輕,自幼由父親單獨撫養,但居住處所仍屬固定,其家庭成員尚能掌握其行蹤,若法院仍有顧慮,尚可附「條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在場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無需以繼續羈押為之,如若可以具保,被告A02家人也願協助籌措與同案被告錢思睿相等或更高之擔保金,被告A02也願以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以泯除可能逃亡此一顧慮。
㈣綜上所述,被告A02配合偵審、犯後悔悟、生活穩定並無具體
逃亡、滅證或再犯之虞,且可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刑事程序在場。原裁定逕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容屬裁量失衡,與比例原則不符。爰此,懇請鈞院鑒核,權衡利弊,賜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賜准被告A02具保停止羈押,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維護人權正義,實感德便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A02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A02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依法訊問被告A02後,認
被告A02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A02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A02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以毒品交易細節仍有一定程度仰賴被告、同案被告錢思睿與證人、共犯間之供述予以釐清,且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洪培倫、少年陳○庭原同住一處,同案被告錢思睿於國中時就已認識被告A02、少年陳○庭,彼此間有一定之交情,被告A02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藉以脫免刑責,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A02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另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見被告2人販賣毒品頻率及次數甚高,衡以被告A02既有取得毒品及銷售毒品之管道,且被告為賺取金錢,明知違法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則由被告A02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若具保在外,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A02非無可能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販賣毒品,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A02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原審審酌被告A02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組織犯罪之形式,
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有取得毒品及銷售毒品之管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A0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A02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本案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A02羈押在看守所,已經無法在看守所外面直接接觸證據或證人,加上其對外接見通信也會受到羈押法規定之相關限制,已經足以嚇阻或降低被告A02透過對外接見、通信之方法滅證或串供,依比例原則考量,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㈣綜此,原審認被告A02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A02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A02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4年11月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A02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附表二編號1至9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附表三編號1至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附表四編號1至2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目前仍在上訴期間並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詢明,有上開原審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即購毒者相關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物證,及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2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被告A02應已預見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A02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未確定,若命被告A02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電子監控方式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加以,被告A02所犯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刑期(未確定),其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藉以脫免刑責,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A02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A02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次數、數量甚多,且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涉刑責非輕,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被告A02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羈押處分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以被告販賣毒品頻率及次數甚高,衡以其既有取得毒品及銷售毒品之管道,且被告A02為賺取金錢,明知違法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則由被告A02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等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本案多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即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亦核無不合;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A02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詳如前述,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A02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A02之辯護人具狀雖以前詞抗告,所執被告A02對本案均
坦承犯行,無翻供、脫罪之跡象,其心態已趨向認錯悔悟、亦無逃亡之可能,且乏具體事證證明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原審僅為抽象推論云云。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要件、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A02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且經原審論處重刑,原審已說明被告A02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藉以脫免刑責,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A02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A02屢犯本案販毒重罪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法排除,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A02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另被告A02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法院裁判時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且審酌被告A02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A02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A02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4年10月24日起應予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A02之選任辯護人所執前詞,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