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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邱友鴻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然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於裁定確定前暫未予換發,其執行指揮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監獄之行刑與裁判之執行乃為二事,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核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友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該等案件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就前開案件均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以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執行案號指揮執行。嗣臺南地檢署將上開執行案件一併進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遂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聲請先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執行,並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准予易科罰金。臺南地檢署遂以114年9月17日南檢和己114執1953、113執9248字第1149075123號函覆受刑人,因其中114年度執字第1952號及113年度執字第9248號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7月27次、有期徒刑7月2次,因該部分案件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故請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立即到案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涉罪刑均已確定,業如前述,而114年度執字第1952號、113年度執字第9248號執行指揮所執行者,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刑期最長之罪刑,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該部分先執行之執行指揮僅令先執行上開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共29次,即便另與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定刑後之刑度仍不可能低於有期徒刑7月之外部界限,且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將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受刑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則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此部分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抗告意旨主張應俟全部確定並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始得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云云,即嫌無據,難以憑採。

(三)受刑人所指摘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249、9422、947

3、9778、9847號、114年度執字第1953、1954號執行指揮未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實際上尚未就受刑人此部分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原審法院自無法撤銷不存在之執行指揮,受刑人稱此部分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應有誤會。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2個月,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及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之權益等語。惟受刑人先到案執行部分,將於後續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並無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情事,業如前述;而受刑人所指與假釋相關等監獄之行刑事項,屬司法行政性質,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容有不同,本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刑事訴訟程序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業如前述,從而受刑人主張應先定應執行刑再執行,以免影響累進處遇分數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本案所為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允當,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