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盟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盟傑(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對本件為實體裁定。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原審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於114年10月7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原審卷第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正在高雄市立○○○○執行監護處分中,而抗告人之父母和妻小期望抗告人早日回家照顧他們,且抗告人有五名子女需要照顧及扶養,父母年紀已大,又有重病在身,家中經濟非常困難,抗告人必須返鄉工作賺錢,一直以來,抗告人都是開○○○做○○○○的工作,亦有○○○及○○○的執照,抗告人回到社會後,會努力工作腳踏實地好好的做人,不會再違法,請法院數罪併罰可以減刑並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年7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以:抗告人家中有年邁父母及配偶、子女需要
照顧及扶養,家中經濟非常困難,抗告人必須返鄉工作賺錢,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事項,而抗告人請求本院資為裁量之依據,亦難認足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