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連彥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彥宇(下稱受刑人)因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
㈡執行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執行,並請其於同年4
月20日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6月底前,歷經2年2月多,以受刑人每日執行5小時義務勞務計算,實際上僅需24日即可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每月執行不到1日義務勞務,亦即1個月只需請假1日即可完成,對受刑人可謂為相當寬鬆之執行時間,其自可適度調控時間,配合義務勞務之履行,卻未予重視,另114年7月有颱風襲台亦無從為其無法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履行緩刑負擔,且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曾提出其他證明主張其為有正當事由不能履行義務勞務請假,益證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本以為勞動服務是在緩刑期間完成就好,因前期自己在外欠下不少債務,在被催討跟生活壓力下,自己原先的想法是把重心放在工作上,勞務之事在緩刑期間慢慢做完,這些想法也都有跟觀護人說。在今年5至6月期間,觀護人提醒勞務未完成將可能被撤銷之事,便想趕快把勞務做完,並跟觀護人說會把時間排開,在7月把剩下的勞務做完,然而期間因颱風天颱風假及下雨,機構主管說下雨的話就先不要過去,當時也怕耽誤到勞務的時間,有主動詢問能不能穿雨衣去做,而主管還是拒絕,所以導致時間內無法如預期的把勞務做完,希望法官與檢察官再給予機會,並會在期間內做完勞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㈡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執行,並請於同年4月20日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下簡稱執護勞助字卷】執護勞助字卷第33頁),但自112年4月20日起迄今,受刑人僅完成19小時義務勞務,完成比例不到16%,除非受刑人有正當事由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否則應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㈢然觀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歷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原指
定受刑人至臺南市○○區○○○○發展協會為義務勞務,經其於112年4月21日、24日共完成10小時後,即未再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觀護人多次發函(113年1月4日、113年10月9日)請其儘速履行,否則緩刑將會遭到撤銷,此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助字卷第65-68頁),檢察官復考量該地點與受刑人住處過遠,遂指定其於113年5月3日起至臺南市○○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見執護勞助字卷第25、67頁),然受刑人至114年1月底止,僅再履行9小時(加計前一機構之10小時,共僅履行19小時),其後即未再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觀護人多次發函(114年4月28日、114年6月4日),請其儘速履行、否則緩刑將會遭到撤銷,此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助字卷第69-72頁),然期間內受刑人未曾有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紀錄,此亦有執行機構函覆之每月回報表附卷可參(見執護勞助字卷第51-64頁)。受刑人明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然依前揭歷程,受刑人卻經地檢署多次通知,仍不予理會,迄今未完成大多數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顯然未珍惜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工作而無法兼顧履行義務勞務云云
。惟觀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業如前述,且誠如原裁定所載:以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6月底之前,歷經2年2月多,又以受刑人每日執行5小時義務勞務計算,實際上僅需24日即可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每月執行不到1日義務勞務,亦即1個月只需請假1日即可完成,對受刑人可謂為相當寬鬆之執行時間,其自可適度調控時間,配合義務勞務之履行,卻未予重視,亦難認114年7月有颱風襲台為無法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受刑人本無法因所述工作因素,即可免除應履行義務勞務之義務,縱有其所述工作上之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臺南地檢署說明狀況,且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曾提出其他證明主張其為有正當事由不能履行義務勞務請假,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況受刑人對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促其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未能履行之原因,僅表示:「我有做呀,我工作很忙,我有跟觀護人講,且我六月底時有跟他說我七月再做,而且你們有寄公文來說不要、要撤銷緩刑,但我七月份要做,那禮拜颱風來,沒有辦法做」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執護勞助字卷第87頁)。難認受刑人有意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原審裁定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